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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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調偵字第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立緯於民國109年9月9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31191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順向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騎錯路段而貿然逆向行駛,適有順向行駛之 王齡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梁芸菁 ,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造成梁芸菁因而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詎黃立緯明知梁芸菁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復未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另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黃立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芸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王齡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㈤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遵行順向車道行
駛,而逆向行駛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告訴人梁芸菁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又被告騎乘車輛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且本件犯行屬偶然之犯罪,被告固有不該,但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之罪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未遵行順向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不受理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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