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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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顏心韻 律師被告 滕安娜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暐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房屋暨所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於109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入住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後陽台變壓器產生極大之噪音,原告旋通知當初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房仲業者,並找尋該變壓器裝設廠商佳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至現場查看,經佳林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後告知建議更換該後陽台之變壓器,原告為此則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更換費用。詎原告更換陽台之變壓器後,仍會聽到噪音,遂於109年12月7日委請訴外人 王勝弘 至系爭房屋協出找出噪音源,經關閉系爭房屋總開關後,因仍可聽見噪音,原告遂尋音前往15樓公共樓梯間,赫然發覺竟有大型變壓器架設於上並發出噪音,後至14樓公共樓梯間亦發現相同情況,經詢問結果,始知系爭房屋所在大樓2至15樓設有小套房格局,故於2至15樓公共樓梯間上方牆壁另設有大型變壓器。其後原告陳情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系爭房屋之噪音問題,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5日零時50分前來實施噪音檢測,原告先與稽查人員至公共樓梯間15樓、14樓,再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測量,測出低頻音量為33.8分貝,參照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範,該音量已高於法定標準,核屬噪音並構成瑕疵。㈡為此,依民法354條及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631,85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又系爭房具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關於上開金額中
605,850元部分,乃原告委請工程公司進行評估後,認為要減少噪音之影響,可於系爭房屋同樓層左右相鄰兩戶(即17樓共3戶)及上下樓層相同位置之戶數(即18樓共3戶、16樓共3戶),針對後陽台之變壓器施作裝設防音罩等改善工程,系爭房屋需再施作吸音板等改音工程,該等工程合計共605,850元;26,000元部分,係原告更換系爭房屋後陽台具極大噪音之變壓器費用。另因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所在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之噪音源,自109年11月29日原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迄今仍持續存在,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總計為681,85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曾兩次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後,系爭房屋交付時,亦經原告仔細清點盤查後始完成交屋,原告於3次進入系爭房屋過程中均未反應系爭房屋有噪音問題,迄109年12月間始以系爭房屋有噪音問題為由申請調解並提出本件訴訟,被告實為不解,原告應就系爭房屋後陽台裝設之變壓器發出噪音而具有物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另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5、14樓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設施發出噪音部分,非存在於系爭房屋之本體,即非存在於買賣的物之缺點,原告據此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已難遽採。再依原告提出原證4之資料記載:「現場無法判定及釐清確切之噪音源」等語,可見系爭房屋測得之低頻音量33.8分貝是否為公共樓梯間裝設之變壓器設施所發出,已非無疑。末原告於購屋前曾透過仲介人員多次至系爭房屋察看時,既均未感受到系爭房屋存在之低頻聲響已達不堪忍受而妨礙其將來居安寧之程度,可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噪音瑕疵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或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09年9月19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所在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裝設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及所在大樓15樓、14樓公共空間裝設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而有瑕疵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後陽台裝設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部分
,固提出其與系爭房屋仲介業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110年4月25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及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8
1、18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我直接找裝設的廠商佳林電機。<仲介業者>:請問廠商怎麼說呢?會不會是因為他機子久了生出來的音量比較大聲呢?<原告>:無法改善,已使用久了,建議更換」等語,並參佐原告起訴狀稱:「...發現後陽台變壓器竟產生極大之噪音,原告旋通知當初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全國不動產北大特區學勤加盟店店長 楊凱婷 小姐及 王少峰 先生,並找尋該變壓器裝設廠商佳林公司至現場查看,經佳林公司派員至現場檢查後告知建議更換該後陽台之變壓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該仲介人員於上開對話中陳述有關變壓器之音量乙事係聽聞自原告。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110年4月25日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及臨時動議提案內容,因該臨時動議議案所稱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戶裝設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乙事之提案人為原告,當日主席亦僅裁示將由新委員會斟酌處理,則關於系爭房屋後陽台裝設之變壓器是否確有聲音產生?縱有,其音量程度如何?是否已達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音量?均仍屬不明,難認原告就上開主張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15樓及14樓公共空間裝設
之變壓器會產生噪音而有瑕疵部分,雖提出其會同環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25日零時50分在系爭房屋實施噪音檢測結果查詢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其上記載:
「...陳情項目:噪音-其他。陳情污染時段:隨時...處理情形:...本局於109年12月25日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經查該址為興亞華中園A棟,稽查時現場會同陳情人前往該棟15樓及14樓公共樓梯間查看陳情人所指之變壓器,於陳情人家中適當處所量測低頻音量為33.8分貝,陳情人表示該棟各樓層皆有裝設變壓器,『現場無法判定及釐清確切之噪音源』...」等語,則上開檢測結果,顯然無法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承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買賣物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631,850元或給付同額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1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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