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欣伶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欣伶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新北院 賢民毅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0年8月2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仍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債務人因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致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狀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懇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表示:
倘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金額低於債務人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㈢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迄今僅受償0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㈣國泰世華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公司僅有信用卡業務,債務人清算前2年沒有任何消費,不同意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另請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或2名未成年子女投資任何基金?如有,則該基金之現值為何?若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230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據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本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原以網路拍賣及打零工方式賺取收入,每
月收入約為25,000元,業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收入明細表列、郵局轉帳紀錄、銷售紀錄等件為佐,惟近期因covid-19疫情影響,小孩都在居家就學,致已沒有在打零工等情,有債務人110年8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可稽,亦核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依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明細表列,扣除工地打工所得後之總額,計算其每月網路拍賣之所得約16,363元【計算式:(20,366+12,360)÷2】;另債務人前主張依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乘以
1.2倍即18,600元計算其個人生活支出,並據為計算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7,630元,本院衡酌債務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及目前一般居家生活開銷等,認上開家庭生活開支,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應為可採。準此,債務人既無固定工作收入,縱有以網路拍賣賺取收入,亦不足以負擔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成員、整體收支狀況,經核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復查無債務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或以自己或2名未成年子女投資任何基金等情,是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又能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應認債務人並無該條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又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愷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