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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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第6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其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儀(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城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被告 廖呈峯 前所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23)日下午4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查獲,並在被告所有皮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438公克);
(二)被告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102年9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後,以玻璃球燒烤捲菸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重陽橋下橋處盤查由另案被告 游正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同在車上,經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後,在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三)其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於103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被告緝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7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而被告於102年9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及103年12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747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鑑定等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惟被告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該毒品為同遭查獲之廖呈峯所有,而廖呈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稽,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在他案判決中諭知沒收,聲請人重覆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新北地檢署偵查│扣案物│毒品鑑定書│││案號│││├──┼───────┼─────────┼───────────┤│1│103年度毒偵緝│白色結晶1包。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字第622號│0.044公克,取樣0.│務中心102年9月9日航││││0002公克,驗餘淨重│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0.0438公克,檢出第│鑑定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103年度毒偵緝│白色結晶1包。淨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字第623號│0.093公克,取樣0.│務中心102年9月16日航││││0002公克,驗餘淨重│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0.0928公克,檢出第│鑑定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104年度毒偵字│白色結晶塊1包。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第294號│稱毛重0.947公克(│務中心103年12月15日航││││含1袋),淨重0.74│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7公克,取樣0.0002│鑑定書││││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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