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補充為「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3時3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中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行為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獲賠償、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95號被告張雅筑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得知家庭代工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婷婷工作室」之群組,並以每帳戶10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依上開群組指示,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並將該提款卡,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農會店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出租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冒用MOMO購物會計、金融人員撥打電話予 盧怡君 ,誆稱信用卡遭盜刷,要確認金流云云,致盧怡君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37分許、39分許、4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9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帳號,嗣盧怡君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盧怡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張雅筑固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對方要帳戶,作為騙人用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向其使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怡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