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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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 王世鎮 被告 王安妮 (ROKEN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印尼井里汶縣政府婚姻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結婚,並於10
5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然原告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被告來臺簽證,始知悉被告曾於102年6月以不實姓名申請而經移民署限制入境至114年10月2日,被告得知不能來臺後即與原告中斷聯絡,並另結交男友,致兩造從未同居,徒有夫妻之名,難期兩造日後仍有共創美滿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約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被告申請中華民國戶籍登記之聲明書在卷可證,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結婚,並於105年10月1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井里汶縣政府婚姻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入境,致兩造結婚迄今未同居,而被告亦與原告斷絕聯絡方式,且另結交男友等情,業據證人王純莉即原告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兩造如何認識?)被告以前是來照顧媽媽的,所以才認識。(問:原告有無跟妳說為何只有原告從印尼返臺?)原告跟我說要等程序,結果後來因為一些行政事項所以被告就進不來。」、「(問: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沒有,當時說要結婚去那邊辦,結果被告沒辦法來臺灣。這段期間也沒辦法聯絡上被告,且曾在臉書上看到照片發現被告跟其他男生摟摟抱抱。」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有無受限制入境處分,亦據覆以:「 王君 (即被告)曾以不實姓名及出生日期取得護照申獲簽證來臺情事,經本署禁止其入國10年,期限至109年9月30日止,目前已解除管制,另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出境後,截至110年1月20日未再入境。」等語,有該署110年1月21日移署入字第1100012391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雖就被告確切受限制入境期限與原告主張不同,然已足認定被告明知前曾經限制入境,卻未將此影響兩造得否在臺灣共同生活之重要前提事實告知原告,復未於109年9月30日解除管制後,主動聯繫原告或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未與原告同住生活,已生難挽回之破綻,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婚後未曾同居,迄今已逾6年,亦無任何互動往來,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誠實告知前曾經限制入境之重要事實,更片面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於
109年9月30日解除管制入境後,亦未見被告有何欲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舉,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顏妃琇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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