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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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樂民 相對人即原告 蕭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蕭國芳(下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鄧樂民(下稱聲請人),嗣聲請人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審駁回請求部分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1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調查審認後,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相對人│││同)95,674│預納。│││元(5,000││││元+90,674││││元)││├──────┼─────┼──────────────┤│第二審上訴部│41,150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聲請人││分裁判費││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45,604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相對人││訴部分裁判費││預納│├──────┴─────┴──────────────┤│附註:││一、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606元:││㈠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確定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0,89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1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餘由相對人負擔,又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離婚、贍養費3,624,900元本││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625,86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兩造均未上訴之離婚部分(按: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該部分經兩造於二審審理中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79號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由││繳納者即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尚有相對人遭第一審判決││駁回而未上訴之贍養費3,624,900元本息部分;至於相對││人於二審審理時減縮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本院105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諭知,確定之贍養費3,62││4,900元本息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即應負擔10,894元【計算方式││:(95,674元-離婚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3,6││24,900元/相對人原起訴請求總金額9,250,761元)×3/10││=1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2,71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確定及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為81,780元││(計算式:95,674元-3000元-10,894元=81,780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即負擔32,712元(計算式:81,780元×4/││10=32,712元】,││㈢依上所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43,606││元(計算式:10,894元+32,712元=43,606元)。││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2,920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8,即負擔32,920元(計算式:││41,150元×8/10=32,920元)。││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76,526││元(計算式:43,606元+32,920元=76,526元),而如上││開項目表,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二審裁判費41,1││50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76元(計算式:76,526元-41,150元=35,376元),是││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