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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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佳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1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佳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應佳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2日前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
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清潔工,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偵查卷第8頁),是本院認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7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78號被告應佳雯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佳雯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並利洗錢之實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下列詐騙之方式如下:
㈠利用交友軟體與 戴君年 聯繫,並其佯稱利用博弈軟體「洲際
財富ICPwealth」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戴君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以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各轉5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元、6萬4,000元、23萬1,000元、15萬元至應佳雯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㈡利用交友軟體與 李鈺婷 聯繫,並其佯稱利用APP軟體「恆生
智投」投資可以賺錢云云,致李鈺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利用ATM轉帳,分別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7時08分許、7時52分許,在萊爾富竹縣竹寶店,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各轉帳1萬元、3,000元至應佳雯所有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戴君年、李鈺婷乃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戴君年、李鈺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應佳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君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被告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㈥告訴人戴君年、李鈺婷所提供之轉帳及匯款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ORO」,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戴君年、李鈺婷之犯罪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