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立豐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黃至善 即立達清潔社代理人 王瑩婷 律師被告 黃小純
黃盈潔 黃厚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
110年5月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事實之偽造文書犯罪時點為民國95年底至97年3月
間,在此段期間證人 黃俊瑜 並未在立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豐公司)任職,自無從知悉立豐公司調度資金之事宜,且證人黃俊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黃厚經之供述幾乎如出一轍,顯然是串證之詞,其證述憑信性有疑問。又被告黃小純於另案中曾經供稱立豐公司是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至善的等語,且被告黃厚經於立豐公司設立前已經擔任民意代表,若是立豐公司是被告黃厚經獨自出資,當無不能將立豐公司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由,況且聲請人黃至善本身有土木建築背景,與立豐公司營業項目係屬相符,聲請人黃至善為立豐公司之實際營運人。
㈡證人黃俊瑜於偵查中自述未領有立達清潔社之薪水,但實際
上其自93年間任職於立達清潔社,領有薪水及零用金,其證述多與事實不符。又聲請人黃至善為立達清潔社之負責人,並非單純人頭,被告黃厚經並未與聲請人黃至善共同經營,而是忙於選民服務,而被告黃小純、黃盈潔為聲請人黃至善之姪女,故聲請人黃至善本於對家人之信任不曾詳細對帳,直至父親過世後因遺產事宜,被告等人與聲請人黃至善反目,聲請人黃至善開始關心帳目,始發現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等語。
㈢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小純、黃盈潔、黃厚經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25日以109年偵字第1767
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10年5月17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經聲請人於110年5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聲請人所指摘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本件聲請人黃至善與被告黃厚經針對立豐公司及立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乙事,雙方各執一詞,然證人黃俊瑜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黃厚經為立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立豐公司、新寶島公司及立達清潔社均係由被告黃厚經實際管理、統籌運用資金等語,與被告黃厚經所辯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厚經所辯,並非完全無據;又聲請人黃至善雖自稱為立豐公司及立達清潔社實際負責人,卻長年未曾管理上開公司之相關帳冊、資金進出資料,而是全權交由被告黃厚經等人管理,顯與常情有違,且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屢見不鮮,一般人進行借名登記之動機、考量因素不一,不能僅以聲請人黃至善之主觀意見,逕認被告黃厚經於設立上開公司之時並無借用他人名義之必要。再者,被告黃小純於另案之供述內容是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資料,仍須視其陳述語句之全部脈絡與真意而定,尚無從僅憑片段之詞,而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況聲請人黃至善與被告黃厚經既自陳因其等父親遺產事宜有所糾紛,足見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存在,本件實難僅以聲請人黃至善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3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等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3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