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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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勝豐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471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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