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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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吳庚辛 代理人 郭宜甄 (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條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務人始終有記載,並到庭陳述中秋節會至「聞名堂」打工,所以沒有入不敷出情形。且依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萬5,300元,總支出為27萬元,何來入不敷出之情。
(二)抗告人因積欠債務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只能從事lavamove快遞工作領取現金,原審何以逕認抗告人之切結書內容為虛假不實。
(三)就原審逕以主計總處薪資平台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5萬1,052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部分,樣本可疑,倘均執業10年以上,忽略與職場菜鳥薪資不同,是否有參考價值,不無疑問。新聞也有「收到稅單感概又被減薪」、「熊貓大砍薪水」等。綜上所述,原裁定自屬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等情,業經載明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個人信用報告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第11頁)。是本件抗告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抗告人既從未釋明其聲請更生,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已難逕認抗告人符合上開要件,得依法聲請更生。
(二)再者,抗告人於聲請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內收入總計29萬5,300元,即自107年6月至
109年5月從事快遞工作薪資,扣除公司抽成、油錢等成本,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50元及每年中秋節於聞明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打工薪資,107、108年數額為3萬9,700元;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總計27萬元,含膳食費每月7,000元、水電瓦斯每月約800元、第四台每月約150元、工作聯絡所需手機費平均每月約1,800元及日常支出每月1,5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第5頁)。基上,堪認抗告人係主張以其平時從事快遞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
650元,來支出上開支出合計每月1萬1,250元,原審乃謂抗告人已有每月入不敷出之不合理情事。
(三)而參酌抗告人同時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第4頁、第6、7頁),堪認其於107年、108年於聞明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月薪至少分別為1萬8,960元及2萬740元,抗告人打工月薪,顯然高於其主張自107年起至少已從事2、3年之專職快遞工作,收入僅每月1萬650元,衡情更難謂抗告人所提110年
1月13日每月未扣成本約賺1萬6,000元之收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1頁)為真實可採。
(四)就原審參行政院主計總處薪資平台查詢系統顯示110年1月「快遞業」、男、「每人每月總薪資」為7萬931元;「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5萬1,052元,而暫以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5萬1,052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部分,抗告人固空言主張較菜鳥律師起薪高云云,惟抗告人前亦自承自107年起至少已從事2、3年之專職快遞工作,遑論,抗告人所稱上開行業與其從事行業不同,亦無足據。另以,抗告人為至少已從事2、3年之專職快遞工作之男性,又非臨時人員,則原審僅以快遞業之「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5萬1,052元,衡情要難謂非妥適。
(五)另查,抗告人固主張有外送員收稅單嘆被減薪、熊貓砍薪水等新聞,惟其係至少已從事2、3年之Lalamove專職快遞工作,而抗告人107年度、108年度亦未繳納此部分所得稅,顯未有其所提新聞稱被減薪、砍薪等狀況。又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Lalamove主張每月收入可達約4萬5,000元,而西元2020年10月16日網路新聞亦載有外送員起薪4萬2,000元,兼職2年之Lalamove外送員更表示,月入17萬元「不算很誇張」,月入15至18萬的外送員,大有人在等語。是更難謂抗告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六)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已專職至少2、3年Lalamove快遞之青壯年男性(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第3頁),縱以Lalamove主張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計算抗告人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足敷清償最大債權機構於調解時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8,341元之方案。更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七)基上,抗告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已足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之情形,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但書及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未審及抗告人未釋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等情形,僅以抗告人有相當清償能力為由,認本件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等語,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饒金鳳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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