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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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可兆 選任辯護人 洪宗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扣押命令應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刑事聲請撤銷扣押㈡狀、扣押㈢狀)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可兆(下稱被告)為日月同輝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同輝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緣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至相關金融機構,對被告及日月同輝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以凍結、扣押,然據偵查及起訴範圍所載,涉案金融機構帳戶僅限如附表二所示,其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俱與日月同輝公司及本案金流無關,其內款項係被告合法私有財產,供基本生活需求之資金,不應成為本案扣押之標的;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原經新北地檢署查扣凍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5,917元,據被告所知迄今該帳戶凍結金額為303萬7,593元,亦即在新北地檢署查扣凍結後,尚有20萬1,676元匯入該帳戶內,對照新北地檢署民國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射110聲他94字第1100027289號函文意旨,新北地檢署針對查扣後始匯入之款項,認與本案無關,准予解除扣押(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卷一第189至193頁),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20萬1,676元,請准予解除扣押。又倘最終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被告本案與TW-711平台合作期間之收入為20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已超過該數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從比例原則之觀點「將來得沒收或追徵之範圍」,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綜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20萬1,676元,爰依法聲請解除扣押。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調查結果加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被告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扣押命令」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定「扣押物」之範疇,自應配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而為擴張解釋包含以發扣押命令就債權為禁止收取或處分之情形,亦即此時被告自得依據該項發還扣押物之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
情況急迫有逕行扣押被告及日月同輝公司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於108年12月4日函請相關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押,並向本院陳報後准予備查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8年12月4日新北檢 兆射妙 108他8074字第09787號函、108年12月4日新北檢兆射妙108他8074字第09790號函及本院108年12月13日新北院賢刑旭108急扣4字第78022號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卷一第322至323、328至329、349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洗錢罪嫌,於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確切數額,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及附件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俱與本案金流無關,復衡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檢察官將如附表一所示與本案金流無關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以凍結、扣押,目的係為保全不明確數額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手段與目的間,顯有流於失衡之虞,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聲請解除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附表及附件所載,皆與本案金流相關,若於現階段遽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解除扣押,使被告得以自由處分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可能使將來審理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故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另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23日新北檢德射110聲他94字第110002728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
189頁),雖針對查扣後始匯入之款項,准予解除扣押,惟此乃係因第三人持強制執行命令執行,而被告聲請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20萬1,676元解除扣押,僅以款項匯入時間在檢察官發函凍結、扣押帳戶後為據,顯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有異,復考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附表及附件所載,與本案金流相關,於檢察官發函凍結、扣押後匯入之20萬1,676元,不能排除與本案仍具有關連性而為沒收之標的,亦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20萬1,676元,聲請解除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胡可兆│郵局│00000000000000│├──┼───┼────────┼───────┤│2│同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4│同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5│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6│同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7│同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8│同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9│同上│同上│000000000000│├──┼───┼────────┼───────┤│10│同上│聯邦銀行│000000000000│├──┼───┼────────┼───────┤│11│同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12│同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3│同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4│同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15│同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16│同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1│日月同輝有限│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公司│││├──┼──────┼────────┼────────┤│2│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胡可兆│同上│000000000000│├──┼──────┼────────┼────────┤│4│同上│同上│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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