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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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調裁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聲請人 陳有進 相對人 謝瓊瑤 特別代理人 沈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育伶 所遺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謝瓊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與其等利益相反,故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必要,是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以11
0年度家調字第778號裁定選任謝瓊瑤之媳婦沈麗娟為其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女兒即被繼承人陳育伶去逝,兩造依法繼承取得其遺產,並依公同共有方式為登記,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欲進行個人資產處理,相對人因病已無法表達其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無法妥善處置,為解決此問題,爰依法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表示同意,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分割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
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已選任沈麗娟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惟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書)。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育伶於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無結婚亦無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育伶之父母,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投資等遺產,兩造均同意先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行分割等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因此,聲請人聲請分割被繼承人附表所示遺產,即係以聲請人聲請狀之送達,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父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照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聲請人請求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述不動產之性質及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照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分配,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且兩造亦同意終止對遺產的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是以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依該表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6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俐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公│分割方法││││尺)││├──┼──────────────┼──────┼────────┤│1│新北市○○區○○○段○○○號建│建物:44.73│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號暨新北市○○區○○○段1174│(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即聲│││號地號土地│1分之1)│請人及相對人各取│││││得2分之1││││││土地:135.03│││││(權利範圍:│││││10000分151)││├──┼──────────────┼──────┤││2│新北市○○區○○○段○○○○號地│251.26││││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151)││├──┼──────────────┼──────┤││3│新北市○○區○○○段○○○○號地│436.8││││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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