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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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謝明美
被 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25日、到期日107年1月4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
對原告尚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8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系爭本票
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6年以電話向訴外人李先生借款
,因尚有借款未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陸續還款7、8次
,並質押O3機器,共計還款91,000元,尚餘9,000元未還款
,有上述還款之收據,並不認識被告,沒有欠被告錢,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8年3月自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
人黃先生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原告所指訴外人 李尚勳
。原告前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貸30萬元,並簽發
金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張,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25日各清償10萬元,贖回上開20萬元支票,剩
餘10萬元債務則由原告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原債權人於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催討未果,亦否認原告有陸續還款及以O3機
器質押,原告對於系爭票據債權前後供述不一。原債權人於
108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非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直接後手。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向原債權人訴外人李先生
還款,共計91,000元,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7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與訴外人李尚勳間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等件影本為證,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黃先生,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兩造通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兩造通訊
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與原債權人關於另案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等件影本為證。依上整理
可知,本件應判斷者,為原告是否確實已向系爭本票之直接
後手即訴外人 李榮勳 還款?且得依該還款之事實,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見
)。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票據於票據債務人清償票
據債務後,票據債權人應將已清償票據繳回票據債務人收受
之票據繳回特性,票據債務人縱已清償而未取回原票據,或
為部分清償,致不能取回原票據,就該未取回票據仍應自負
該未取回之風險,以貫徹票據所具有之流通、及無因之特性
。
2.經查,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李尚勳間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73至76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經被告否認,原告
復不能提出訴外人李尚勳可供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已為部分
清償的相關資料,依本院上述參考最高法院意見所做的說明
,自不能僅以原告所提的上述還款明細,在原告未取回系爭
本票的情形下,直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上述資料,亦無法認定已有票
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存在且得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容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