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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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840號
原   告  謝明美
被   告  洪頌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其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年12月25日、到期日107年1月4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
對原告尚有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
第86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系爭本票
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6年以電話向訴外人李先生借款
,因尚有借款未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後陸續還款7、8次
,並質押O3機器,共計還款91,000元,尚餘9,000元未還款
,有上述還款之收據,並不認識被告,沒有欠被告錢,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8年3月自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
人黃先生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原告所指訴外人 李尚勳
。原告前於106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借貸30萬元,並簽發
金額10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2張,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8日
、106年12月25日各清償10萬元,贖回上開20萬元支票,剩
餘10萬元債務則由原告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原債權人於107
年間陸續向原告催討未果,亦否認原告有陸續還款及以O3機
器質押,原告對於系爭票據債權前後供述不一。原債權人於
108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依法向原告為
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被告非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直接後手。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向原債權人訴外人李先生
還款,共計91,000元,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678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11頁)、債權讓與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頁)、與訴外人李尚勳間還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等件影本為證,經被告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原債權人為訴外人黃先生,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見本
院卷第29頁)、原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31至36
頁)、兩造通話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兩造通訊
軟體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被告與原債權人關於另案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等件影本為證。依上整理
可知,本件應判斷者,為原告是否確實已向系爭本票之直接
後手即訴外人 李榮勳 還款?且得依該還款之事實,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見
)。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票據於票據債務人清償票
據債務後,票據債權人應將已清償票據繳回票據債務人收受
之票據繳回特性,票據債務人縱已清償而未取回原票據,或
為部分清償,致不能取回原票據,就該未取回票據仍應自負
該未取回之風險,以貫徹票據所具有之流通、及無因之特性

2.經查,原告雖提出與訴外人李尚勳間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73至76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經被告否認,原告
復不能提出訴外人李尚勳可供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已為部分
清償的相關資料,依本院上述參考最高法院意見所做的說明
,自不能僅以原告所提的上述還款明細,在原告未取回系爭
本票的情形下,直接認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此外,原告上述資料,亦無法認定已有票
據法第13條抗辯事由存在且得對抗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容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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