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7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許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
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巷與敬業一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16時33分,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敬
業一路口,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丁俊榮 所有
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1,420元(含工資9,700元、塗裝14,400元、材料37,3
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出貨單、
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7月26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8685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可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上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以保險賠償第二當事人(
即丁俊榮)車損」等語及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29頁),足
認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認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
、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61,42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37,320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
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06年8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5,00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9,700元
、塗裝14,40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106元(計
算式:5,006元+9,700元+14,400元=29,10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06元,及自108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金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3771│37320×0.369=13771│23549│00000-00000=23549│
├──┼───┼───────────┼────┼──────────┤
│2│8690│23549×0.369=8690│14859│00000-0000=14859│
├──┼───┼───────────┼────┼──────────┤
│3│5483│14859×0.369=5483│9376│00000-0000=9376│
├──┼───┼───────────┼────┼──────────┤
│4│3460│9376×0.369=3460│5916│0000-0000=5916│
├──┼───┼───────────┼────┼──────────┤
│5│910│5916×0.369×5/12│5006│0000-000=5006│
│││=910│││
├──┴───┴───────────┴────┴──────────┤
│註: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