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賈海山
相 對 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潮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
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調卷審
查後,上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故相對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25元(計算式:2,650元
×1/2=1,325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