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蔡宛芸
被   告  曾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
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迄108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97,879元,利息2,126元,合計100,005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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