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健烽
張鎮崴
湯俊銘
范欽智
陳品伊
簿美君
李金蘭
李向文
游元弘
李宗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645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鎮崴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
游元弘、李宗澤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鎮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108年9月10日18時4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證人 李瑋華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鎮崴因懷疑其車輛遭證人李瑋華毀損,遂與被移
送人陳健烽於上揭時、地,相約找證人李瑋華理論,雙方碰
面時發生爭執,被移送人張鎮崴徒手拉扯證人李瑋華等情,
據被移送人張鎮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第23行
、第21頁第11行),並有被移送人陳健烽於警詢時之供述可
佐(本院卷第25頁第7行)。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後,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本院卷第11頁)、監視器擷圖8幀(本院卷第176至179頁
)等附卷可稽。
㈢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張鎮崴於上揭時、地所為之行為,
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證人證人李瑋華所受之傷害依其
警詢時之證述,無法認定均係被移送人張鎮崴所為,且其尚
陳明 不提刑事告訴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張鎮
崴上開之行為,仍屬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得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鎮崴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
反義務、所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
復衡以被移送人張鎮崴違序後坦承上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被移送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金
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等人行為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鎮崴因懷疑其所有之汽車遭證人
李瑋華無故毀損,乃將上情告知其姐夫即被移送人 陳健鋒 ,
再與被移送人陳健鋒以不詳方式召集被移送人湯俊銘、范欽
智、陳品伊,及經移送機關調閱相關監視器發現之被移送人
簿美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李金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李向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機車)、游元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
李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等人,先至臺中
市○里區○○○路口集結,復於108年9月10日18時41分許,
共同前往證人李瑋華住處,因認被移送人陳健烽、湯俊銘、
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
澤等人之行為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
第3款之規定,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
美君、李金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等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僅以被移送
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等人之警詢筆錄、被移
送人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等人之車籍
查詢資料及監視器擷圖等為其論據。然查:
送人互相鬥毆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移送人陳健烽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原要找妻舅即被移送人
張鎮崴一家人去烤肉,不料卻聽聞張鎮崴說其車子遭證人李
瑋華毀損,而與張鎮崴一同去找李瑋華理論,到李瑋華住處
時,因其腳受傷而站在李瑋華住處一樓樓梯口,現場僅張鎮
崴有與李瑋華發生拉扯,其沒有毆打李瑋華(本院卷第24頁
等以下)等語。
⒉被移送人湯俊銘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識證人李瑋華,其僅下
班後要去找朋友,因路況不熟,在上揭地點遭一部白色休旅
車停在路中間住無法通行,其下車察看,看車主是否在附近
而請車主移車,當時是有看到很多人圍在一間房子門口,至
於現場發生何事並不清楚(本院卷第28頁等以下)等語。
⒊被移送人范欽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要去崁頂花園農場,路過
上揭地點就看到一堆人下車,其就倒車,然後確認有無其他
路線,就離開了(本院卷第32頁等以下)等語。
⒋被移送人陳品伊於警詢時供稱:其要跟男朋友去載朋友,只
知朋友住在健民國小附近,因不知位置而問人,就沿著健民
路走上去,至健東一街因前面有車堵住,所以搖下車窗問人
才知該巷為無尾巷,然後就倒車出去了,其男友有因堵車而
下車察看(本院卷第36頁等以下)等語。
⒌證人李瑋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約有10人進入其住處,其中
3至4人動手,有人持鋁棒毆打其頭部、有人徒手毆打其右臉
頰,造成其頭部、左肩、右大腿有受傷,然其並不認識侵入
屋內之人,也不認識動手傷害之人(本院卷第16頁等以下)
等語。參以上開毆打證人李瑋華之人,移送機關並未調查,
復未經證人李瑋華進行指認,除被移送人自白外,實難認定
被移送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金
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有何動手傷害證人李瑋華之行
為。
⒍綜上:被移送人陳健烽雖事先與被移送人張鎮崴共同前往證
人李瑋華住處,欲進行理論,惟被移送人陳健烽並未有毆打
證人李瑋華之事證;另被移送人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之
部分,其等均陳稱就上開事發地點所發生之衝突事件並不知
情,依移送卷宗之事證,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渠等係單純經過
衝突現場,是於移送機關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
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有加暴行於證人李瑋華
,及意圖鬥毆而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前,實難認定被移送
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之情事。至被移送人簿美君、李金
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移送
機關雖以渠等之車輛有在衝突現場出現為由,而認定渠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同條第3款之情事,然本
件除監視器擷圖可證明被移送人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
游元弘、李宗澤所有之車輛有行經衝突現場外,並無其他事
證可據,況當天實際駕車之人是否即為該車輛之所有人即被
移送人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亦屬未
明,實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觀以以全案之移送卷
證,移送機關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陳健烽
、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金蘭、李向文、游
元弘、李宗澤等人有加暴行於證人李瑋華之行為或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本件證
據顯然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 爰逕
為被移送人陳健烽、湯俊銘、范欽智、陳品伊、簿美君、李
金蘭、李向文、游元弘、李宗澤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
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