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臺北地下街Y22出口)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3日9時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臺北
地下街Y22出口)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
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美蘭 所有、訴外人 何定偉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62,156元(含工資費用13,540元、塗裝費用19,201元、零件
費用29,41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劉美蘭,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劉美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
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65頁),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
文,即得代位行使劉美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540元、塗裝費用19,201元、
零件費用29,4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1-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年6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
9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13日,以使用3年4
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481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3,540元、塗裝費用19,2
01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9,222元(計算式:
6481+13540+19201=3922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2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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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415×0.369=10,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415-10,854=18,561
第2年折舊值18,561×0.369=6,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8,561-6,849=11,712
第3年折舊值11,712×0.369=4,3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712-4,322=7,390
第4年折舊值7,390×0.369×(4/12)=9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7,390-909=6,481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