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9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江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單月帳務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
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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