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被 告 王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4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蔡杰翰 駕駛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
10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與西村路
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造
成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
7427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9299元、工資費用5萬8128元,合
計共10萬7427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收銀
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所有承保上開自小用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損害,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修車費用10
萬7427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9299元、工資費用5萬8128元,
合計共10萬7427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修車估價單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理費用數額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
用小客車,為102年6月28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6年8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4年1月
又2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實際上應以4年2月為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5元【即第1年折
舊值49299X0.369=18191,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
0=31108;第2年折舊值31108X0.369=11479,第2年折舊後
價值:00000-00000=19629;第3年折舊值19629X0.369=72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12386,第4年折舊值
12386X0.369=4570,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7816,
第5年折舊值7816X0.369X(2/12)=481,第5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7335】。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5萬8128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5463元(7335元+58128元
=65463元)。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承保
之車輛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撞導致毀損,已給付賠償
金額10萬7427元予被保險人,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收銀
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但因系爭保
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6萬5463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6萬5463元之損害額為限,逾此金額部分,則非
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本院於108年11月7日
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頁,有司法院網頁公告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5463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