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趙滋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15時2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街與明義街口處,
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
人 柯邑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使該
機車之駕駛人柯邑臻受有多處上下肢挫傷之傷勢,及該機車
乘客 羅子晴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之傷勢,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因原告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
付訴外人柯邑臻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禍之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4元、其他必要醫療輔助器材56元及交通費2,040
元(共3,140元),及賠付訴外人羅子晴醫療費用1,807元、
其他必要醫療輔助器材3,400元及交通費用2,090元(共7,29
7元);二人全部賠付金額為10,437元,均已給付完畢;再
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自得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發生上揭車禍事故,致訴外人柯
邑臻、羅子晴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核屬相
符,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93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自
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兩造駕駛人之行
向,被告係自支線道之華美西街至交岔路口,而訴外人柯邑
臻所騎乘機車係沿幹線道之明義街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交岔路口,有現場圖、訴外人柯邑臻及被告警詢 陳明 在
卷(本院卷第71至78頁),已堪認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
係支線道車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車即訴外人柯邑臻駕駛機車先
行,而貿然通過,致被告車輛與適行至該路口由訴外人柯邑
臻所騎乘附載乘客羅子晴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過失,甚為明確;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訴外人柯邑臻駕駛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無礙被告過失責
任之認定。再被告與訴外人柯邑臻間就上揭過失行為與車禍
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柯邑臻及羅子晴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柯邑臻、羅子
晴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付訴外人柯邑臻醫療費用1,044元、其他必要醫療輔助器
材56元及交通費2,040元,及訴外人羅子晴醫療費用1,807元
、其他必要醫療輔助器材3,400元及交通費用2,090元,合計
10,437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交通費用證明可佐,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訴外人柯
邑臻、羅子晴此部分受有上開損害10,437元部分,已堪認定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
而訴外人柯邑臻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及訴外人柯邑臻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情形、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之過失,被告係肇事主因,應負
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柯邑臻則係肇事次因,應負30%之
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是被告就
訴外人柯邑臻及羅子晴本件受損金額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73
06元(計算式:10437X70%=730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
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
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
」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
規定之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於肇
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故被告既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承保之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即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柯邑臻、
羅子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既已賠付
10437元完畢,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7306元,其請
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被告既受催告而仍未給
付,自須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