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006號
原 告 一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阮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1時15分,駕駛0000
-TN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路,因
駕駛失控,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賴國良 駕駛之車牌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後系
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0元(其中
工資8,600元、零件費用4,100元),且因系爭車輛修繕2日
,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026元(即1,5132=3,026),以上
合計15,72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
日11時1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
○路三段與民族東路,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事故發生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2,700元,其中工
資為8,600元、零件費用為4,1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
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7
月19日止,已使用約4年10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
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410元(4,100元×1/10=410元),加計工資8,6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9,01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㈡營業損失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必於原告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方得視為所失利
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使用車,自107年7月19日車禍事故
發生起至107年7月21日修繕完畢為止,均無法繼續作為營業
使用,有營業損失部份,有原告提出修車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應可認為原告主張之2日維修期間為真實,
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屬於應填補之可預期所失利益,原
告自得請求營業損失。惟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0
00CC者,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此有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經查,原告之車輛排氣量
為1987CC,係排氣量不超過2000CC之計程車(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送修2日,而無法營業,
致受有2日營業損失應為2,972元(1,486元×2日=2,97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元(修車費用9,
010元+營業損失2,972元=11,98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82元,
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