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丙○○向上訴人甲○○借的,上訴人丙○○於其後背書,再交給被上訴人,供作支付向被上訴人購買蘭花之貨款,故實際與上訴人甲○○無關,應由上訴人丙○○全權負責。又前開應付之購花款項,嗣經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結算結果,尚欠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本約定由上訴人丙○○分期按月清償,惟嗣無法履行,上訴人丙○○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帶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十盆蘭花去找被上訴人,要求賣價三十五萬元,價款部分用以抵償系爭票款。然被上訴人不同意,再經折價,最後以三十三萬元成交,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蘭花搬回去。是系爭票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二)又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丙○○係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一芽二萬元,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以總價三十三萬元收購,按照交易習慣並不可以蘭花分枝。本件被上訴人既當場把蘭花十盆分枝成十六盆,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購買,並抵債三十三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有將花拿給被上訴人,但只有四枝,約定是賣掉多少就抵多少,如今僅賣掉一枝,剩下的三枝還在家裡。甚且如果確有抵償全部債務之事,上訴人豈可能未將支票取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因向被上訴人買蘭花(總價四十一萬),故交付上訴人甲○○簽發經上訴人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供償,詎被上訴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四十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縱前曾為變更,仍應以最後之聲明為準。又其中請求超過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部分僅單純借票予丙○○,故應由丙○○負全責;上訴人丙○○雖有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三萬元貨款,但已經以同等價值之蘭花抵償,是債務已經清償等語為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甲○○所簽發丙○○背書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嗣經上訴人丙○○清償其中十萬元(八萬元為本金,二萬元為利息),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會算結果,餘欠三十三萬元,由丙○○當場簽立債務協議書及十一紙本票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對於前開已經清償之八萬元票款部分,係用以充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款本金一節,既亦未有爭執,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雙方會算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本金,應僅餘十七萬元;編號二所示票款本金則為十六萬元。
四、至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丙○○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售十盆蘭花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三十三萬元用以抵償系爭票款,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故系爭票款債務應已清償一節。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蘭花一節,固未有爭執,而可信為真。惟否認同意以三十三萬元代價予以買受,並主張該次所拿的花僅值二萬元等語。是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雙方已約定蘭花買賣價金為三十三萬元(超過被上訴人自認之二萬元部分),並用以抵償系爭票款債務完畢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蘭花實際上所能抵償之債務範圍,實難僅以上訴人主觀上期待抵償之價值為斷,而應以被上訴人同意抵債之二萬元為限。又兩造對於前開二萬元,係用以抵充附表編號一所示票款本金一節,並未有爭執,是抵充後附表編號一票款本金僅餘十五萬元。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十五萬元(附表編號一);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六萬元(附表編號二)及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即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甲○○單獨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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