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以將錢借貸予第三人可獲取較高利潤之說詞,使甲○○信以為真,而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陸續收受甲○○所交付之現金,迄至八十七年八月間,積欠甲○○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一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分別簽發面額為八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一千八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共二紙,作為還債之用,渠到期竟未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年所得均不超過五十萬元、卷附本票二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附之被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各九張為憑,足見被告借貸時,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竟隱瞞此事實,向告訴人借貸鉅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認識三十多年,他財務均由我幫他處理。自六十五年起即以支付較高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甲○○調借金錢,周轉使用,月息三分,依約定之期限返還本金及利息,如未付利息或告訴人不需用到這麼多利息,則滾入原本。六十六年時借十萬元或二十萬元,拿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先扣利息,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債款利息都有還清,之後,因公司倒閉,就沒有再付利息。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左右,告訴人又透過我參加互助會,一直到八十四年因會首倒會,他要求我必須還他會款,我答應要還會款,八十四年我已還他三千多萬元會款,還欠他九千多萬元,八十四年以後沒有再向甲○○借錢。因為要付的利息錢比較高,才週轉不靈。付的利息比本金還多,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自六十六開始,我每個月收入有一萬五千元左右,我有參加民間互助會,如果有標到會,就拿標會的錢交給被告,一萬元每個月利息三百元,累積到七十年,我交給被告的錢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被告說利息太高,一萬元利息每月降為二百元。每年我大概交給被告二百萬元,累積到七十六年交給被告八百萬元到一千萬元。七十七年我賣房屋將近七百多萬元,也交給被告,到七十八年時總共交給被告一千六百萬到一千八百萬元,民國八十年以後交給被告一百多萬元,從六十六年至八十年我交給被告的錢約二千多萬元,到八十年是被告每個月要給我利息四十萬元,七十五年開始我就有拿標會的錢交給被告,八十年時我每個月平均把標會的錢六、七十萬元交給被告,不是每個月都給被告,每年大約有五、六百萬元,到八十七年四月時我交給被告大概六、七十萬元,大概我真正拿錢出來總共有四千五百萬元交給被告等語。
(二)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從六十六年開始每個月都有按時交付利息給我,被告都沒有拖欠我利息,到七十年時被告說利息太高,降為二百元,七十年之後被告也有每個月按時付我利息,從七十六年後被告要付我利息,因為我利息沒有用那麼多,我只向被告請求我需要用的部分,其餘當作下個月的本金。至於被告把錢用到何處,或是他工廠的營業額,我從來不過問,被告一直告訴我說錢放在他那裡,利息錢比較多,我就把錢一直放在被告那邊,我總共拿出四千五百萬元交給被告,利息錢大概有六千六百萬元左右,算起來大概就有一億一百六十萬元左右。七十一年時被告有將所有我交給他的錢包含利息都還我,差不多有二百多萬元,被告不願意再負幫我生利息之責任,所以錢全部還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大哥,三個月之後我又把錢拿回來交給被告,因為被告大哥幫我生利息,經營的比較亂,交錢給被告大哥是我自己願意,我本來就先認識被告大哥,不是被告介紹我把錢交給他大哥。
(三)再告訴人自承因伊任職之華陽公司需錢周轉,伊告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匯款五百萬元至華陽公司總經理 高篤志 之彰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算被告還款五百萬元,從被告帳裡面扣掉五百萬元,此部分不再付利息。過了幾個月之後,因華陽公司覺得利息太高,伊又請華陽公司,匯回給被告,加入本金。伊透過被告參加互助會,會首倒會,被告有答應要賠償伊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左右。被告每個月開一張票給伊,大約有三、四十張以上,每張九萬多元,伊都有領取,領了三、四百萬元以上。沒有開票的,每個月二萬多元,加入本金等情。
(四)再查,被告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與告訴人之金錢借貸關係,每一筆均有紀錄日期、金額、利息或還款,此有被告提出之帳冊在卷可參。又被告經營之國裕通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裕通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總額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介於六百六十九萬餘元至四百十六萬餘元之間,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介於三百零五萬餘元至五百九十八萬餘元之間,有被告提出之國裕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份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以國裕通公司名義、告訴人甲○○名義及李太太名義參加 陳水仙 、 林鐵民 之互助會共十四會、十五會,每會每月三萬元,經陳水仙、林鐵民冒用國裕通公司名義,冒標互助會七會後倒會,被告並訴請偵辦,林鐵民、陳水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十月,此有被告於八十五年提出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四六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
四、綜上,告訴人自六十六年起即以將金錢借貸予被告,約定月息三分之方式,獲取較高之利息,是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屬民事上法律關係,尚難認被告有何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於七十一年亦將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償告訴人,告訴人轉交其他人經營管理,因經營不善,告訴人再交回被告運用使用以繼續獲取利息,且被告均固定每月支付告訴人利息,至七十六年告訴人始有以利息加入本金之方式,繼續借貸關係,總計告訴人借貸予被告之金錢約四千五百萬元,利息共約六千六百萬元,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非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而係基於民事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並指示被告匯款五百萬元予華陽公司,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八十六年時,又何須遵照告訴人指示,匯款五百萬元予華陽公司之理,益證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被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之年所得均不超過五、六十萬元,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所附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九張在卷可稽,惟被告經營之國裕通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總額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介於六百六十九萬餘元至四百十六萬餘元之間,自八十四年至九十年間,介於三百零五萬餘元至五百九十八萬餘元之間,亦有被告提出之國裕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九份在卷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於借貸時早已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又被告以國裕通公司名義、告訴人甲○○名義及李太太名義參加之互助會,因會首倒會,致被告受有損害,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答應賠償告訴人部分,更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足徵被告辯稱因利息較高、被倒會,週轉不靈才未償還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屬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