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東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被告公司磨石子部代工,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合作關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 余東錦 以被告公司欲承攬之台北縣蘆洲鄉仁愛國小第一期六棟新建校舍完工協調分紅說明擴大招標明德國中工程急需押標金為由,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討借調五百萬元及償還借款之辦法,原告遂於二日內向配偶 許尋 、長子 黃信裕 及鄰居 林新彬 等人籌集現金共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由原告之長子黃信裕駕車陪同至被告公司將該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余東錦,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 余林淑萍 驗點金額無誤後,連同先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利息一併計算在內,由訴外人余東錦指示余林淑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每張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亦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四張以供擔保。詎被告公司於支票屆期後無力清償,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此一千萬債權達成協議,其中七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將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即登記於余林淑萍之母親及胞弟名下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其子 黃志遠 以為清償,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則以訴外人余林淑萍簽發,並經訴外人余東錦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以供清償,雙方並在訴外人 陳勇松 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以玆信守,惟被告迄未清償。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借貸關係之發生,實因被告公司急需押標金投標,故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余東錦出面借款,而原告亦相信被告公司有資力清償始同意借款,故實際上借款人確為被告公司。至於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余林淑萍就未清償之二百九十萬元部分簽發支票,其真意亦在清償被告公司因借貸契約所欠借款,其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未獲兌現所涉票據關係亦與本件無關。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星字第三○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張、協議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秀馨 、黃信裕、許尋、 黃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述全屬其片面之詞,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係故意延宕訴訟,假藉開庭之時容待鈞院指揮辦案再行提出與被告公司無關之事證,以妨害被告公司為回復權益之請求。蓋原告曾以被告公司積欠其工程款一十萬元之小額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對台北縣光復國民中學之三百萬元工程款債權在案(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三○九九號執行命令),事後卻僅以被告公司積欠其一十八萬六千九百元為由而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鈞院就一十二萬一千元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終局確定判決(鈞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及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為此被告公司已分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餘額查封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二)原告所述之事實與原告前以訴外人余林淑萍及余東錦為共同被告向鈞院另案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鈞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之內容幾乎完全雷同。惟原告在前案中僅言係:「源於余東錦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乙○○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乙○○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所累計達一千萬元後而為,余東錦自應負責云云為據」云云,從無提及「余東錦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公司積欠或商討調借行為所致」等字眼或有類似之表示,顯然原告於另案係認為該一千萬元債務係余東錦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之八十八年度民執星字第三○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影本一件、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及民事開庭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協議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林淑萍、余東錦。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余東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以被告公司欲承攬工程急需押標金為由,邀請原告至被告公司商討借調五百萬元及償還借款之辦法,原告遂於二日內向配偶許尋、長子黃信裕及鄰居林新彬等人籌集現金共五百萬元,並於同年月十日上午,由原告之長子黃信裕駕車陪同至被告公司將該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余東錦,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余林淑萍驗點金額無誤後,連同先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利息一併計算在內,由訴外人余東錦指示余林淑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每張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亦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四張以供擔保。詎被告公司於支票屆期後無力清償,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此一千萬債權達成協議,其中七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將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即登記於余林淑萍之母親及胞弟名下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其子黃志遠以為清償,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則以訴外人余林淑萍簽發,並經訴外人余東錦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以供清償,雙方並在訴外人陳勇松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以玆信守,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原告前已執同一事實以訴外人余林淑萍及余東錦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惟原告在前案中係陳稱:「源於余東錦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乙○○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乙○○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所累計達一千萬元後而為,余東錦自應負責云云為據」云云,從無提及訴外人余東錦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公司積欠或商討調借等情或為類似之表示,顯然原告於另案係認為該一千萬元債務係余東錦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既係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九十萬元,則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上午,由原告之長子黃信裕駕車陪同至被告公司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予訴外人余東錦,並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經理余林淑萍驗點金額無誤後,連同先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及利息一併計算在內,由訴外人余東錦指示余林淑萍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每張面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亦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支票四張以供擔保,詎被告公司於支票屆期後無力清償,雙方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此一千萬債權達成協議,其中七百一十萬元部分,以將被告公司興建之房屋即登記於余林淑萍之母親及胞弟名下之房地過戶予原告及其子黃志遠以為清償,其餘二百九十萬元,則以訴外人余林淑萍簽發,並經訴外人余東錦背書之同額支票一張以供清償,雙方並在訴外人陳勇松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以玆信守,惟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支票影本共五張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憑。惟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復參酌前開支票及協議書所載內容以觀,該五張支票之發票人及協議書之立書人均為訴外人余林淑萍,且該協議書之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公司,自尚難遽認該等由訴外人余林淑萍所簽發、書立之支票及協議書與被告有何關連。再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前已執同一事實以訴外人余林淑萍及余東錦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給付票款之訴,惟原告在前案中係陳稱:「該協議內容乃源於余東錦向伊稱要投標工程需要押標金,向乙○○借款五百萬元及積欠乙○○工程款、介紹費一百萬元等債務,連本帶利所累計達一千萬元後而為,余東錦自應負責云云為據」云云,從無提及訴外人余東錦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告公司積欠或商討調借等情或為類似之表示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原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狀及上訴狀查明屬實(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卷宗第一一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卷宗第二四頁),則原告於另案中既均陳稱:係訴外人余東錦向原告借五百萬元,加上訴外人余東錦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介紹管理費,連本帶利共一千萬元云云,顯與本件原告係主張該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不符。再者,證人黃信裕及許尋雖均到庭證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公司等語,惟查,渠二人不僅身為原告之近親即分別為長子、配偶,尚且為原告所指系爭借款之實際上出資金之人,是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已顯屬可疑,況且,二人所述亦與原告於前開另案中之陳述並不相同,自難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貸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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