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拾叁張、倍數表肆張、六合彩手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提供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簽選號號碼賭博財物多次,賭法分為港號、台號、特仔尾,均用以核對當期開奬之香港六合彩中奬之號碼,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凡賭客簽中可得相當於原繳賭金不等倍數之賭金;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歸甲○○所有,從中牟取利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十三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四本。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辯稱:其僅係簽賭,扣案簽單係其代他人收取賭客未繳之賭資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此外亦有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十三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四本扣案可稽。參以扣案簽單均係由不同人於不同時間簽賭,載有簽賭種類(「二」、「三」「特」)、支數、金額,時間至十月二十六日至十一月十一日均有,顯係賭客向被告簽賭之簽單,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以其處所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於上址以經營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自任組頭抽頭得利,又兼有與簽賭者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種類雖有數種,惟侵害社會法益單一,而於當期予人簽賭行為,均係當次各該賭博罪之接續行為,亦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普通賭博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三罪均係出於同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個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最重之連續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前經營六合彩之行為,有前開簽單足憑,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及。茲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經營六合彩規模非鉅、時間不長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濟秩序,併助長賭風,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十三張、倍數表四張、六合彩手冊四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水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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