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住於中和巿南山路,原判決理由欄誤認置放安非他命地點中和巿中和路三二七巷八號地下室係上訴人之居住處,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 鄭慶南 獨資購買,為其個人所有之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持有,亦與事實不符。又查扣之天平及砝碼是鄭慶南借來秤安非他命之重量,非供分裝之用,上訴人與鄭慶南、 陳癸銘 認識不久,並未與其二人合謀出售安非他命圖利,且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足供生活所需,亦無涉險販賣安非他命之必要,警訊筆錄之製作過程及內容有很多疑點,原判決據以論處上訴人罪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鄭慶南、陳癸銘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與鄭慶南、陳癸銘於警訊中之供認,承辦警員 陳宏隆陳德威 之證言,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通知書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天平、砝碼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警訊筆錄係出於上訴人與鄭慶南、陳癸銘之任意供述,對上訴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而原判決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共同持有安非他命之地點為中和巿南山路三二七巷八號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理由中將南山路植為中和路,乃明顯之誤載,不能據此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