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華僑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僑銀民權分行)之職員,因 沈西村 在該行已設有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且以其妻 張淑忍 為保證人,而多次向僑銀民權分行以不動產抵押申請貸款,均由甲○○代為辦理,為求方便,由甲○○徵得沈西村之同意,蓋有該銀行之空白借款申貸表一紙交甲○○持有,其後甲○○因有業績壓力,向沈西村表示希望其在僑銀民權分行開立一支票存款戶,沈西村乃予同意,並同意由甲○○代刻一枚印章作為印鑑章,但特別向甲○○表示,只先開戶,俟其需要使用支票時,再至該行領取支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經沈西村之同意,以其持有已蓋好印章之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偽造沈西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由沈西村以不動產擔保向該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張淑忍為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一份,向僑銀民權分行提出申貸,致華僑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將五百萬元撥入沈西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由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分別轉帳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偽造同附表編號三之支票領取五十萬元,於同月二十五日偽造同附表編號四之支票領取一百萬元,而加以領用。嗣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偽造沈西村之署押一枚,以沈西村授權其代刻之印章為印鑑,與華僑商業銀行簽訂往來約定書,以達到變更印鑑之目的,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未經沈西村之同意,以沈西村授權代刻供開立支票存款戶之印章盜蓋於借款申請書上,並偽造沈西村之署押一枚,偽造由沈西村以不動產擔保向該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並以張淑忍為保證人之借款申請書一份,向僑銀民權分行提出申貸,並向不知情之 潘義豐 佯稱已完成對保手續,使潘義豐在對保人欄內蓋章,致華僑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二百萬元轉帳撥入沈西村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由甲○○於同日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之支票轉帳領用,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及沈西村。㈡甲○○又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分別盜蓋沈西村所授權代刻之上開印章於空白支票存款開戶支票領取證上,偽造沈西村向華僑商業銀行領取0000000號至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各二十五張之支票領取證,並於華僑商業銀行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上客戶領取簽章欄內盜蓋沈西村之印章,連續偽造私文書,其間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領取之0000000號至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沈西村名義之支票二十張(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供己使用(均已兌現),其餘五張因簽發時有誤而作廢,另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領取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則未使用繳還,足以生損害於華僑商業銀行及沈西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沈西村僅同意上訴人甲○○代其開立支票存款戶及代刻一枚印章,沈西村並特別向上訴人表示,只先開戶,俟其需要使用支票時再領取等情。上訴人甲○○則辯稱其係徵得沈西村同意,才開立沈西村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使用等語,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並狀稱:華僑商業銀行每月均將對帳單寄交沈西村,若未得沈西村同意,豈非自曝行藏?並請求調查沈西村有無接到對帳單(見原審卷第二十三、六十二頁)。原審雖曾就此訊問沈西村,經沈西村否認其事(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但依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所載,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華僑商業銀行每月均製作沈西村之支票存款對帳單,詳列日期、支票號碼、交易摘要、支出金額、存入金額及餘額等項,對帳單右上方並註明「本單內容若有錯誤,請於一星期內持單來行查對,否則恕認為核對無誤」(見偵查卷第五十一至六十頁),而約定書上載明票據往來均遵照「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辦理,該往來約定事項第十一條明定「本存款概不付利息,並由本行發出對帳單,請即核對,如有不符並請於一星期內通知本行」(同上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是華僑商業銀行有無按月寄對帳單給沈西村核對,沈西村否認收到對帳單一節是否屬實,仍有待查證,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重要之關係,原審未向華僑商業銀行查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時,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採取或捨棄其一部分,以為裁判之依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證人沈西村於第一審審理時,先後供稱:「(問:有無同意開戶要讓他使用?)有,口頭上有答應,但戶頭該有存錢進去,他要用時自己想辦法,只要不傷害到我」、「(問:究竟有無授權?)有概括的授權,詳細借款及使用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八、六十一頁),沈西村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論述,亦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於原審狀稱其於調查站訊問時,經調查員一再威逼承認,筆錄所謂自承偽造並不符實,且沈西村並非告訴人,調查時不了解所問何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六十一頁)。而調查站調查時,上訴人曾供稱:沈西村是我姐夫,我擔任外勤之初,曾向沈西村招攬向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沈西村同意我先刻一印章備用,但他表示他已有一支票帳戶使用中,故不急於再開一支票帳戶,但同意我去辦(見偵查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沈西村曾供稱:甲○○向我表示,目前該行在衝支票存款戶之業績,希望我能支持在該行開戶領票使用,因為我當時……已有支存帳戶在使用,且我使用支票頻率不高,但在甲○○央求下我乃同意在該行開立支票存款戶……該帳戶印章亦是我同意甲○○去刻的等語(同上卷第五頁),二人分別供稱「招攬向本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希望我能支持在該行開戶『領票使用』」,非僅開立帳戶而已,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因有業績壓力,才邀沈西村開立支票存款戶等情,倘沈西村確為了幫助上訴人做業績,而同意上訴人刻用其印章代為開戶,則僅開戶未領取支票使用,對上訴人之業績有何助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沈西村申請開戶(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本案開始調查時止,期間將近十一個月,何以沈西村未過問開戶結果,任由上訴人保管其委請代刻之印章?原審未予究明釐清,為必要之說明,併有可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