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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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麻將」型伍台、「賽船」型壹台、「保齡球」型貳台、「小瑪琍」型參台,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項扣案機具「小瑪琍」型中之壹台(大舞台廠牌),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屏東縣○○鎮○○路○○○號三樓「寶貝蛋」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麻將」型五台、「賽船」型一台、「保齡球」型二台及「小瑪莉」型三台(公訴人誤載為二台),由不特定之顧客投幣後開分把玩,而以分數之高低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同年九月十八日起僱用 鄭淑玲 (業經公訴人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會計,負責洗分及換取現金之工作。
二、甲○○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寄放大舞台廠牌之小瑪莉一台,在乙○○開設於上址之「寶貝蛋」撞球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投幣開分賭博財物,所贏得之賭資則與乙○○均分。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共三千六百四十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十一台及賭資三千六百四十元扣案足佐。而被告乙○○所設置之電動玩具高達十一台,顯以之為常業,亦足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笫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與鄭淑玲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之普通賭博罪已為其所犯之常業賭博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有多次賭博前科,素行不佳,擺設賭博電玩之期間尚不長,及二人為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十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共三千六百四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