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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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原告目前所住之處即屏東縣○○
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起初尚能和睦相處,原告平日亦未毆打被告,僅於因被告喝酒、晚歸或其行為令原告氣憤時,曾經拉扯被告或砸東西,但此情形很少。
㈡詎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於兩造所有之其他房舍居住,但若原告前往,被告即又遷至其他住處。
㈢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開兩造婚後同住並設籍之處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
居,經央請親友勸之,亦置之不理,顯示被告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發財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結婚後,原告有於喝醉酒後毆打被告之習性,約一個月至少一次,被告念及
夫妻,均未驗傷,且一直忍耐,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無法再忍受,始而離家,故被告對於原告實心懷恐懼。
㈡兩造有三個住處,目前所住之屏東縣○○鄉○○村○○○路七八之一號房舍亦係
兩造之住處,被告曾經返回原住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但遭原告趕出去。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母親 羅鄭玉美 、被告兄長 羅政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原告目前所住之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相處尚和睦,原告平日亦未毆打被告,僅於因被告喝酒、晚歸或其行為令原告氣憤時,曾經拉扯被告或砸東西,但此情形很少;詎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經央請親友勸之,亦置之不理,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自兩造結婚後,原告有於喝醉酒後毆打被告之習性,約一個月至少一次,被告念及夫妻,均未驗傷,且一直忍耐,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無法再忍受,始而離家,故對於原告心懷恐懼,惟被告曾經返回原住處,但遭原告趕出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原告目前所住之處即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配偶欄記載為「乙○○」即被告;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離家後,迄未返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鄰居張發財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再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不僅得以維護婚姻之和諧,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為社會大眾所期待。婚姻係以夫妻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目的,惟仍應併予兼顧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考量之,故於有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得有拒絕同居之抗辯權,避免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意旨之下,人格或人身自由受到貶抑及扭曲,致使婚姻之名卻矇禁錮人身自由之名。因之,原本諸於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婚姻,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骸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準此,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以有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等事由為唯一要件,亦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對於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允宜以較富彈性之解釋,賦與符合社會文化、時代潮流之意義,以使立法意旨之一貫及相符,且使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立法順時推移、與時俱進,而具有時代意義。是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抗辯:自兩造結婚後,原告有於喝醉酒後毆打被告之習性,約一個月至少一次,被告念及夫妻,均未驗傷,且一直忍耐,迨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已無法再忍受,始而離家,故對於原告心懷恐懼等語,固為原告否認在卷。惟查,證人即被告母親羅鄭玉美證稱:原告曾於酒後打被告,縱使其在場,仍有此舉等語;再被告兄長羅政通亦證稱:曾於包裝芒果工作時,見過原告打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雖分別係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其證言未可遽信,然佐以原告亦自承曾於氣極時打過被告,則與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是於兩造平日相處中,原告確曾出手打被告一節,應堪採信。準此,自已難謂未動搖兩造共同生活及婚姻和諧之基礎。再查,兩造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分居迄今已近二年,被告猶陳稱:對於原告從前諸舉心懷恐懼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前曾諸舉措仍未釋懷,若於被告仍心懷芥蒂之際強使其與原告同居,無異使其心理壓力加劇,於兩造婚姻之裂痕無異雪上加霜,此顯非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立法之旨。從而,於如上述兩造間已生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情事,並考量兩造於分居之情況下或能冷靜溝通獲致共識,避免婚姻之裂痕擴大諸情以觀,自無由強使被告與原告同住一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洵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