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改判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在宜蘭縣○○鎮○○○路○○○號 張學良 (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住處,受張學良之託藏匿 張某 所有之美國SMITH&WESSON廠製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用子彈五顆,甲○○應允後,旋即攜回將之置放於宜蘭縣○○鎮○○里○○街○號住處,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上開轉輪手槍及制式子彈。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持上開槍、彈射殺 李明課 二槍,李明課經送醫急救,倖免於死。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均已試射鑑驗用盡)等情。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前述槍、彈扣案可稽,該槍、彈經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犯二罪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自首並報繳槍、彈之事實,已據承辦警員 陳健宏 、 馮東溪 證述屬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法沒收查扣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除後敍部分外,固非無見。復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實與刑罰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安定性與法律可預測性等原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增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處分規定,係不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不溯既往及從新從輕原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為裁判時,不得依該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於上開法條公布施行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則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宣告強制工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無可取。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0日生效,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原判決未依法為比較適用,自有違誤,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仍判處與原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查扣之子彈三顆已試射鑑驗耗失,不為沒收之諭知,期臻適法。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