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倍數表壹張、帳冊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綽號「 淑真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由綽號「淑真」之成年女子擔任組頭,甲○擔任「柱仔腳」,由甲○連續提供因供他人簽賭而成為公眾得出入埸所之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設置賭博簽單,提供港號二星、三星等二種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號碼而賭博財物,而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組成之號碼為依據賭博財物,並收取簽賭金,轉交綽號「淑真」之成年女子;賭客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十元,如中彩,簽二星者,由綽號「淑真」之成年女子賠付五百三十元之彩金,簽「三星」者,則賠付五千三百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綽號「淑真」之成年女子所有,甲○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一成(即每十元抽取一元)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一張、帳冊一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一張、簽單一張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淑真」之成年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置及普通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尚非甚長,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在於圖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一台、倍數表一張、帳冊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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