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中山路往和平路方向,自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公園西路與王厝巷口,且當時公園西路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且當時下雨,又是夜間,而該處燈光視線不佳,更應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逕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林茂雄 騎乘PBX─七九五號機車,由王厝巷由南向北行駛出來,亦未注意王厝巷口為閃光黃燈,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乙○○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輛附近位置後倒地,並而受有胸腹部內出血、肋骨及骨盤骨折等傷害。乙○○見肇事即託路人報警自首接受裁判,並將林茂雄送醫,惟林茂雄於送醫後,因其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致因上開傷勢引起感染,而仍於一月餘後之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分許,因胸腹內出血、肋骨及骨盤骨折及血胸膿血併發症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偵辦,及於偵查中由林茂雄之女甲○○告訴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肇事經過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證人 鄭進來 證述被告肇事經過之事實確實如事事欄所述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又證人鄭進來證稱:機車撞到被告汽車左側輪胎部位,機車翻轉再撞到汽車左後門部位,撞擊點在道路中間分隔線處等語,以肇事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之中間分隔線處,足見被告及林茂雄通過該十字路口均未減速,至雙方發現對方有來車時,已來不及煞車而肇事。而被害人林茂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當時下雨、又是夜間、該處燈光視線不佳,竟未更小心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有過失已明。且本件車禍經公訴人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一八三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亦有重大過失,被害人係因原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功能不全等疾病,致因車禍骨折即引起感染而死亡,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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