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628號、第24613號、第27008號、97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誠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家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嗣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
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楊家誠明知 葉金波 (對外自稱 楊國亮 ,經本院另以97年度訴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其他另犯之2件誣告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明知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已交付 古明弘 調借現金,均未遺失,竟與葉金波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時、地,由楊家誠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未指定犯人,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付款金融機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屆期將所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據向付款金融機構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楊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葉金波、古明弘、 高嘉琪 、 胡桂芬 、 何宗聖 、 李村培 證述相符(96年度偵字第24613號卷18-19頁、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3-8頁;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1-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96年5月17日台票高字第950號函及附表一編號1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及附表一編號2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11至16頁、警二卷13至17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葉金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利用不知情之付款金融機構行員、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員工等,實施附表編號1及2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間接正犯。附表編號1及2所示支票,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鳳山分行以一票據遺失申報書同時申報遺失,而誣指不特定人侵占遺失物罪,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前開所犯第171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件,均未經判決確定,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夥同與葉金波,推由被告出面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並由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之行為,誣指不特定人犯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並念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本案通緝之時間係98年4月24日,已在該條例施行後,而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表:
┌──┬──────┬───────┬─────┬──────┬──────┐│編號│付款金融機構│支票號碼及支票│票面金額│票據掛失之時│附註│││、支票發票人│提示人│(新臺幣)│、地││││及支票帳戶號││/發票日│││││碼│││││├──┼──────┼───────┼─────┼──────┼──────┤│1│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提示│3,000,000│由 綺榕 貿易有│原起訴書附表│││銀行北鳳山分│人:胡桂芬│元/96年5│限公司負責人│一編號1│││行(綺榕貿易││月15日│楊家誠於96年││││有限公司帳號│││4月17日至臺││││:0000000號│││灣中小企業銀││││)│││行銀行鳳山分│││││││行申報(以空│││││││白支票遺失方│││││││式申報)││├──┼──────┼───────┼─────┼──────┼──────┤│2│臺灣中小企業│AV0000000提示│3,000,000│同附表編號3│原起訴書附表│││銀行北鳳山分│人:李村培│元/96年7│所示│一編號2│││行(綺榕貿易││月15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