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原告0000000000(A女)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A女之父)
0000000000B(A女之母)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洪宗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A新臺幣伍萬元;應給付原告0000000000B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3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A女兄之友人,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19時許,原告A女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因騎乘機車偶遇被告,被告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白沙國民小學(下稱白沙國小)找人為由,欲搭原告A女便車前往,經原告A女同意後,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白沙國小後方海岸沙灘涼亭內,被告明知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少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四處無人之際,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褪去原告A女之褲子,並進而將其性器官插入原告A女之性器官內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追加起訴在案,被告所為已致原告A女身體、貞操等權利受損,原告
A女遭被告奪去寶貴貞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侵害原告A女父母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未滿14歲,年紀甚輕,原告A女父母因愛女如此年少即遭人奪去貞操,精神上亦感受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及A女之母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只有與原告A女一同前往白沙國小後方沙灘之涼亭,並親吻A女嘴巴及撫摸A女胸部,但並沒有與原告A女從事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同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原告A女兄之友人,於101年1月25日前某日19時許,A女在屏東縣琉球鄉某處,因騎乘機車偶遇被告,被告以前往白沙國小找人為由,欲搭A女便車前往,經A女同意後,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白沙國小後方海岸沙灘涼亭內,被告雖誤以為A女已滿14歲,然明知A女未滿16歲(A女當時差幾日餘即滿14歲),竟仍基於與A女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涉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326號追加起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嗣經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是以,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A女有實施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可採信(強制性交之部分不為前揭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定貞操權為應受保護的人格權,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既不承認未滿16歲男女有同意為性交之能力,與其性交在刑法上即構成犯罪,故被告雖未違反
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在民法上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而發生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且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父母對子女之監護權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如重大,即有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之行為,在刑事方面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在民事上應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A女身體及貞操權,A女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准許。而原告A女之父與A女之母,對A女依規定有保護教養之義務,被告對A女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時,A女僅為未滿16歲之女子,正是身體或心理狀態均逐漸進入青春期之時刻,卻因被告不法行為,妨害其性自主權,影響其未來之人格發展,A女父母日後顯須付出相當心力,始可能讓A女正常成長,足認被告侵害A女父母基於對於A女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堪認重大,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A女父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為未成年少女、目前在學,A女父母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做工為業(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附件資料彌封袋),兩造財產資料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是以,本院審酌被告對A女之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尚無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之加害情形,暨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侵權行為對原告3人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A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A女父、母二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之。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15萬元、給付A女之父5萬元、給付A女之母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3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3人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3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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