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號
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英吉指定辯護人黃光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9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英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各肆顆、底火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壹顆、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各肆顆、底火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毛英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各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先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彈頭與彈殼各6顆、底火1包而持有之;嗣另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前述彈頭、彈殼各2顆分別填入底火後予以組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之放在車上。
嗣於102年1月8日23時30分許,毛英吉將車停放於屏東縣萬丹國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車輛副駕駛座置物袋查扣上開槍枝1枝、子彈2顆、彈頭與彈殼各4顆、底火1包;又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前,在10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動供出製造子彈犯行、為願受裁判之表示而為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扣案槍枝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599卷第27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持有槍枝、製造子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訴450卷第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槍彈照片、刑事局上開鑑定書、扣案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彈頭與彈殼各4顆、底火1包可佐;又本案槍枝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長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599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其持有子彈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警方查獲時僅知被告持有子彈,而未發覺製造子彈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行供出製造子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刑度。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同時取得扣案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認被告亦犯持有子彈罪。惟依被告所供,其取得子彈時彈頭與彈殼均分開,且未裝填底火等語(見本院102訴450卷第26頁),可見其取得槍枝時並未同時取得子彈,而係嗣後自行製造而成,故其持有子彈行為應為製造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扣案槍彈係購自「千其玩具店」,並請求調查確認,但經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結果,並未發現該店有販售槍彈之情形,有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102訴450卷第65-66頁),是被告該部分供詞已難遽信,且其歷於警詢、偵訊中,一再虛構槍枝來源(辯稱槍枝係綽號「 阿福 」之人所放置),而若其槍枝確係購自「千其玩具店」,衡情,大可於警詢、偵訊中如實供出,故其所稱扣案槍彈係購自千其玩具店等語,自難採信,則扣案槍彈之來源,仍屬不明,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及其所製造之子彈放置於平日使用之車輛中,隨其行動流動於社會中,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並未持之犯案,暨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先否認犯行,再虛構槍枝來源,至本院中始坦承持有槍枝犯行,並主動供出製造子彈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金部分均為得易服勞役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扣案另1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扣案彈殼及彈頭各4顆、底火1包,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已經其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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