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榕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榕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5月22日2時33分,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易昇鋼鐵公司」,趁該公司之負責人 王是揮 不在之際,以徒手翻越圍牆進入公司內,在工廠內廚房兼休息室內竊取 王昰 (起訴書誤載為「是」)揮所有之蘋果牌平板電腦一臺,並於公司內廚房冰箱竊取 王昰揮 所有之牛奶一瓶加熱後飲用而得逞。嗣經該公司保全警報發出聲響,王昰揮前往公司查看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修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昰揮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7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修榕固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易昇鋼鐵公司」,翻越高度約150公分之圍牆,從屋內拿了蘋果牌平板電腦出來放置到屋外空地,及自冰箱內取出牛奶倒在鍋子內加熱,但伊並沒有想偷東西,伊也不知道當時是怎麼想的,為什麼會做這些事,但伊真的並無偷竊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翻越圍牆至該鋼鐵公司工廠內之廚房兼休息室內,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蘋果牌平板電腦一台,及自廚房冰箱竊取王昰揮所有之牛奶一瓶倒在鍋子加熱,嗣因工廠所裝置保全警報系統響,因而報警當場查獲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王昰輝 在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在上開處所拿取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及自冰箱取出牛奶倒在鍋子加熱等事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踰越圍牆而竊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於101年間就讀大學期間,即因突然搬離宿舍與表哥在外租屋、跑到中興大學向高中女同學求婚等異常言行,話量多及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入睡等狀況,因為精神上之疾病而休學,並曾由家屬帶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門診治療,醫師診斷有妄想症狀,其間有送他去醫療院所治療。日常生活中有發現被告一直打119電話要報案,說有人要害他,妄想自己是蘋果電腦的執行長,公司員工生活有困難有救濟員工。上述情形已影響日常生活,而先後至屏安醫院及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並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簡稱義大醫院)診斷為罹雙極性情感疾患,躁期,合併精神症狀,因情緒高亢、誇大妄想、意念飛耀及被監視妄想、睡慾減少、多話等症狀,於2013年3月30日開始在義大醫院門診就診,4月13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8日返診,因持續有誇大妄想、情緒高亢症狀於2013年6月4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據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有生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頁),並有義大醫院被告許修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病歷摘要病史之記載可參(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確因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醫院治療,且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甚明。
㈢、經本院審酌被告之輔佐人上開供述及住院病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依職權函送屏安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狀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之母及大姐為精神疾病患者,使其在生物學上即有較高發生精神疾病的機率,而家庭成員間關係疏離或病態緊密,或者被告其他社會心理層面的因素,可能進一步誘使被告表現出原本即較為易感的生物學因子,促成疾病的發生。被告於高中時期即曾出現持續性的情緒低落,案發約半年前陸續出現睡眠需求減少、情緒高昂、情緒開濶、目標性活動量增加、自尊心膨脹、思考跳躍、誇大妄想、關係妄想等躁症合併精神症狀,其精神病理之表現已符合精神醫學上「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之診斷標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持續一段期間處於躁期,當時受誇大妄想以及自尊心膨脹之影響,認為自己是蘋果電腦之董事長,並且於案發當天企圖駭入渣打銀行之電腦,藉此行動讓渣打銀行與自己的公司合作,此一思考與行為顯著超乎個案真實世界之地位與能力。再者,當被告潛入案發地點時,即使被告已知曉觸動警鈴,但其未如一般竊賊,在發現事跡敗露後湮滅證據或逃離現場,相反的,被告接起保全打至案發地點之電話,在知曉此舉將導致隨後有保全人員趕至現場之狀況下,被告非但未離開案發現場,並且繼續使用案發上現場平板電腦,即使保全人員與警方人員抵達現場,也未見被告有反抗或爭執之行為,根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以及行為後之表現,反應出被告於案發期間區分現實界線之能力,受到躁期症狀之影響而付諸闕如。綜合上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躁期症狀之影響,應能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之範疇。由於被告目前病識感尚佳,且經接受藥物為主之精神治療可緩解其躁症症狀,故建議應令被告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以降低其再次因精神疾病而觸犯法律之機會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02年10月11日屏安醫第(102)0399號函附之屏安刑鑑字第(102)0801號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41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上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認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躁期症狀之欠缺區辨現實界線能力之妄想情形,加以被告長久以來因精神疾病,屢次門診就醫及住院治療,堪認被告於為上開竊盜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情事,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既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屬不罰,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前開鑑定報告中所建議「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醫療」部分,鑑於該員尚具有部分病識感,建議可先令其以定期門診方式,維持治療,減少對該員人身自由之限制,亦經本院函查後,經屏安醫院以102年10月23日屏安醫字第(102)0410號函覆說明甚詳(參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因躁鬱症躁期合併重度精神症狀,經於10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5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接受藥物治療,於出院時部分症狀已改善,惟仍有多話、思考想法多等情形,此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情,亦經義大醫院函敘明確,有義大醫院102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再參酌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有生亦在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被告精神疾病情況有漸漸改善,這段期間也沒有在外面做出違反常規的事情。而且義大醫院的主治醫師也說被告治療之情形良好,所以計劃讓被告返回學校讀書,屆時會請其母陪同回學校讀書以便就近照顧。我們家人照顧及督促被告按時就醫治療都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尚具有部分病識感,且業已有定期接受治療之情,則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受治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若能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被告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認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而需予拘束身體自由之監護醫療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