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崑城 送達代收人 林亭 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165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崑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案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異議人因而於民國103年2月7日入監服刑。惟檢察官於准駁易科罰金與否,應注意正當法律程序(於裁量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明示裁量所依據之理由;應告以救濟方式)、人性尊嚴、合理原則等事項。而本件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異議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得易科罰金,毫無辯駁餘地,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示事項,應經嚴格之證明,必須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得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否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異議人應得以易科罰金。此外,異議人之女林亭均,預計於103年3月28日舉行婚禮,而因異議人與前配偶於82年間即已離婚,林亭均係賴異議人扶養長大,異議人為擔任婚禮主婚人之唯一人選,若異議人無法出席婚禮,將係異議人、林亭均及其家人終身之遺憾;而異議人此次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失,此次入監執行後,業已深深反省,日後絕不再犯,應無繼續在監執行之必要。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因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准許易科罰金;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是法院當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於102年10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異議人上開案件,係5年內第3次於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異議人為本件犯行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等情,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03年2月7日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乃係異議人委請其家人具狀提出,要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在卷,先予指明。而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因本案入監執行之前,已知悉其係因5年內第3次於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故而不得易科罰金;且其於接獲執行傳票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亦有當面向檢察官陳述其希望能易科罰金之意見,然未經檢察官准許,檢察官並告知其得以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此有本院10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按,核與異議人於103年2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執行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準此,本件檢察官於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前,業已告知異議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日後之救濟方式,所為並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情,異議意旨此部分所指,與異議人自身之陳述內容顯有不符,自難予以採認。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判斷。查異議人於犯本案之前,先於100年11月2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8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並因此需繳交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與檢察官所指定之團體;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月12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前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101年度交簡字第3220號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異議人則於102年3月21日將上開易科罰金金額繳交完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詎異議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之後不到1年,竟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見異議人經前開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堪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實有確切之依據,且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關於異議意旨謂異議人女兒林亭均即將舉行婚禮,需異議人出席擔任婚禮主婚人部分。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暫時無法執行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意旨所執此部分事由,乃係異議人家庭私務,與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關,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以此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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