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 許榮峰 訴訟代理人 許錦輝
林義誠 被告 吳明山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77,232元,於本院審理時,就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不請求(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縮減聲明後請求金額為18,377,232元(即18,677,232-300,000),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巷口,因疏於注意路況,過失與駕駛車號00-00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原告車禍當日即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施行緊急胸椎錐弓減壓固定手術,依醫院回函均謂以目前醫療水準判斷,已屬永久無法復原,被告將車禍肇事原因歸咎於原告無照及車速過快,顯然推卸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增加生活負擔及精神慰撫金等(請求細目詳下述)共計18,377,232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7,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自小客車搭載太太自嘉義市○○路○○○巷由東往西緩慢行駛至彌陀路交岔路口時,查看彌陀路左右雙向快車道上均無來車,始繼續緩慢向前行駛欲穿越彌陀路,詎行駛至該路南北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忽見原告騎乘900CC超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重鈞 ,自該路由南向北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急速飛馳而來,被告見狀立即將自小客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上騰空內側車道,讓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得以安全且順利從內側車道安全經過,但因原告無照騎乘超重型機車,且未穿著超重大型機車之裝備及安全帽快速飛馳而來,一時慌張應變不及,緊急煞車而自行滑倒於地,致其人彈跳到自小客車左側車蓋上後落地而受傷。本件肇事純係原告無照、未按規定穿著超重型機車之裝備及安全帽,且行駛速度超過該路之時速限制,飛馳行駛所使然,若原告騎乘機車依該路段時速限制(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被告發現其機車時,即暫停於該路外側車道,依諸常情,原告應可從內側車道安全通過,絕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本件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被告無任何肇事責任可言。又依現場圖所示,機車在撞擊前已留有7.3公尺之刮地痕,故機車在撞擊前已先失控,且依照片刮地痕走向位置與自小客車停車位置研判,機車並未直接與自小客車碰撞,且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凹顯狀況研判「應是原告與機車部分分離時,身體與自小客車碰撞產生之凹痕」,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稽,證明兩車並無碰撞。原告受傷雖經診斷為重傷害,但因目前醫療科技之發展,依其體力之恢復與復健應可逐漸恢復健康,原告就癱瘓永遠無法恢復,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強制險賠償部分應自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被告因腎臟移植身心殘障無法工作,家中有年邁父母,又有子女就學中,僅有被告配偶於國小擔任炊事工作,生活困苦,其情可憫,原告請求金額顯屬太高等語置辯。並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肇事係因原告無照且未穿著超重型機車之裝備及安全帽,飛馳行駛,一時慌張應變不及,緊急煞車失控自行滑倒,其人彈跳至自小客車左側車蓋上後落地受傷,應由原告負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過失比例及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凌晨1時4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行駛,理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通過彌陀路慢車道後,停止於快慢車道交界之安全島處,車身並佔據快車道外側車道3公尺寬距離,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重鈞,沿嘉義市○○路○○道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前來,行經上開設置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高速超速駛至,因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橫擋外側車道,急速閃避,操控失當,原告駕駛上開車輛滑倒在地,兩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原告向前滑行之際,身體撞擊被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脫位、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錦輝、黃重鈞證述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參諸卷附現場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僅有車體左側前方葉子鈑金凹陷之損壞,其餘均無直接撞擊所應顯示之車體鈑金油漆刮擦痕跡,觀之原告機車車體,亦無明顯車體直接撞擊之破損、變形等損壞,再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機車於自小客車前即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倒地刮地痕甚為連續,並於自小客車前方延伸,而無撞擊自小客車之情形觀之,兩車應未發生撞擊。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及此,行經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上揭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彌陀路162巷巷口之交岔路口前,貿然由彌陀路162巷巷口駛入彌陀路慢車道,再停止於彌陀路快慢車道安全島處,車身佔據快車道外側寬3.2公尺道路中之3公尺寬距離,等於完全佔據該車道,致使行駛於該車道上之原告無可閃避,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因素,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速限超速行駛,且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應負次要肇事因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兩造駕車均有過失,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4日嘉雲鑑990041字第0995800697號函文可稽,雖就兩造過失程度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然此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於酒熊之家擔任廚
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發生車禍後雙下肢癱瘓,永遠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發生車禍後有超過32年的工作收入損失,經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損失約為6,991,729元(即31219.00000000)等情,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受傷雖經診斷為重傷害,但因目前醫療科技之發展,其體力之恢復與復健應可逐漸恢復健康,且原告仍能從事辦公室工作或相當之工作,原告請求終生工作損害,於法尚嫌未合,且原告提出在日本工作證明未經日本公證或外交單位認證,於法不具法律效力,應參考原告於國稅局之申報薪資資料,原告主張及請求顯欠妥適等語。經查原告上揭主張雖提出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於日本亞細亞商事有限會社擔任廚師之在職證明書、酒熊之家薪資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酒熊之家負責人 郭豐豪 到院證稱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事故發生前於酒熊之家擔任廚師工作未滿一年,酒熊之家係露天的路邊攤乙節,業經證人郭豐豪證述明確(見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再查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原告每月3萬元收入應屬一時之待遇,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依據,又原告本係從事勞力性質之廚師工作,因本件車禍致雙下肢癱瘓達到重度殘障程度,依病況脊髓損傷恢復極微,一般的工作(包括廚師)無法勝任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8月19日(99)惠醫字第1015號函文在卷可稽,參以上揭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所示,原告確有擔任廚師之專業技能,本院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明細所示餐館業廚師月總薪資24,089元作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並以之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車禍發生至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勞動損失,以32年6月(即390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以5,586,943元〔即24,089231.00000000(受扶養390月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定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負擔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雙下肢癱瘓,目
前由訴外人 陳育秀 、 許莊錦卿 24小時日夜輪流照護,各向原告支領每月2萬元之工資,原告看護費支出每月4萬元,原告僅以每月3萬元計算,又原告終身需人看護,共計有超過43年(車禍發生時原告32歲又6個月有餘,計算平均餘命尚有
43.97年,願以43年計算),經霍夫曼係數計算,總支出約需8,385,503元(31223.00000000)等情,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經復健後並非完全不能恢復,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負擔每月3萬元,且長達43年之久,明顯偏高等情。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情形,經原告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8月18日以北總神字第0990018875號函覆以:原告之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永遠無法恢復,原告出院後仍須他人協助轉位(床、椅子、輪椅、便盆椅間之轉位)、穿著褲子、灌腸、洗澡,因上述情況不會僅集中於某時段,半日看護應該不夠,原告下半身癱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應屬兩下肢均喪失機能之二級殘障等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惠醫字第1015號函覆以:原告因外傷造成胸椎第11、12節骨折併脫位、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受損無法自理,住院中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依一般情況,需他人24小時從旁協助日常生活起居(雙下肢癱瘓、輪椅使用、排尿解便,均需人從旁協助),雙下肢癱瘓達到重度殘障程度,依病況脊髓損傷恢復極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9月14日以院醫事字第0990009366號函覆略以:原告因車禍致下半身截癱,出院時仍呈雙側下肢完全無力狀況,無法自行排尿,需依賴導尿,雙下肢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等情,則綜觀上揭醫院回函,原告受傷致雙下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且半日看護顯屬不足,本院參酌上揭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覆該院看護收費標準全天為2,000元,半天為1,000元,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依原告上揭情況以半天看護計算每月看護費用支出3萬元(即1,000元30日)應屬合理,則原告以每月3萬元,佐以平均餘命及霍夫曼係數計算之上揭看護費用8,385,503元,應屬可採,予以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年方32歲,受傷後致
雙下肢癱瘓,從此喪失行動自由,痛苦萬分,美好人生葬送於被告之手,請求300萬元聊堪撫慰,絕不過份等語。被告則答辯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審酌雙方當事人之知識、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以為核定參考,被告僅國中畢業、知識淺慮,平時以務農維生,且身體經腎臟移植手術後,貧血、高血壓、末期腎病,目前繼續追蹤治療,生命堪慮,尤無謀生能力,家中有年邁生病之父母,均無謀生能力,且長女中度智障,共有3名子女均在學中,全家生活及醫療費用負擔甚重,僅賴被告配偶每月1萬元之收支及親友支助,困苦維持生計,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顯屬太高,被告難以接受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療養證明書等為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身體欠佳且無業,依被告提出之上揭資料所示,生活艱困,原告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無法再從事廚師等勞力工作,且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1,0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14,972,446元(即5,586,943+8,385,503+1,00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兩造均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肇事主、次因之上開情節,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983,468元(即14,972,44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二級給付之保險金1,250,000元乙節,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3日以客服字第9900156號函覆,並有原告提供之存摺對帳明細影本在卷可資參核,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得請求金額為7,733,468元(即8,983,468-1,25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3,468元,及自9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