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由本院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至92年3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5日上午8時43分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規定情形,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均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仁固坦承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2年7月25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於採尿過程及檢驗結果均無意見一情(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受通知前往採尿的前一天,有在朋友汽車之副駕駛座睡覺,醒來時發現有三個年輕人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當時車窗有打開一些,車內都是煙霧,伊可能因此誤吸入了,才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上揭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10ng/ml)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頁)。
㈡復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至4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㈢又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煙或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採尿前
1天曾在朋友汽車之副駕駛座睡覺,醒來時發現有三個年輕人在車內施用安非他命類之毒品,或可能因渠等施用毒品導致其吸食二手煙,故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參酌前揭函釋意旨,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自人體代謝時間為96小時,且吸食二手煙者之毒品反應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吸入二手煙或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則被告自承採尿送驗距懷疑吸食二手煙距約24小時之內,其同時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含量(404ng/ml)仍接近最低閾值,且甲基安非他命含量(610ng/ml)則高於最低閾值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所辯稱之誤吸入二手煙導致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例外情況為真,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可支持此種例外情況,足見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㈣況被告僅空言辯稱不知道為何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可能係吸食二手煙,但其不知道當時在場施用毒品之年輕人係何人、住何處,即使傳喚其友人即該輛汽車所有人,亦無法確定其可以證明何種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故無須請求調查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6頁),自難使本院對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生合理懷疑,殊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
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起,即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自接受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始終辯稱係無意間吸入二手煙,並非故意施用毒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第36頁),雖係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本院認其僅單純空言否認,既非惡意飾詞狡辯,求處刑度似略有過重,本院考量上揭量刑事由,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崑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