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鄔和貴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 李宗哲 兼法定代理人 李平義
張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7,89
3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7,
84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鄔孟宸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鄉○○路與育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摔倒而滑行至對面車道,撞及 唐崑耀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方向燈,鄔孟宸因此受有頸部變形、前額部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市國仁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鄔孟宸之父,因鄔孟宸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8萬元,並受有21年之扶養費用損失627,
893元,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0萬元。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0,050萬元(另有1,000,050元由鄔孟宸之母取得),予以扣除後,尚得請求賠償1,207,84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機車貸與人亦應與其等連帶負責,分擔部分賠償額,故其等賠償額應予減少,且原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等雖無意見,但無能力負擔,至於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乙○○出生於00年00月0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2年6月9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鄔孟宸,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鄉○○路與育文路交岔路口時,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機車打滑摔倒而滑行至對面車道,撞及唐崑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方向燈,鄔孟宸因此受有頸部變形、前額部頭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屏東市國仁醫院救治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不治死亡。少年保護事件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少年庭以102年度少護字第30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含警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設有明文。查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鄔孟宸上路後滑倒撞及唐崑耀,致鄔孟宸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不法侵害與鄔孟宸之死亡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乙○○於肇事當時已逾15歲,足認有識別能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得因本件車禍另有應負責之人而減少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相當?
㈠、被告抗辯機車貸與人亦應連帶負責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雖皆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其後,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雖應再依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程度不同各自分擔賠償金額,然此係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問題,對於被害人需負全部賠償金額不生影響,故縱認機車貸與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責,被告僅得在對原告賠償後,就超過其內部分擔額部分向機車貸與人求償而已,要難據此減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機車貸與人應與其等連帶負責,分擔部分賠償金額,故其等賠償金額應予減少,尚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鄔孟宸之死亡支出殯葬費8萬元,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且按扶養義務人數計算被害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⑵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99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600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又原告於年滿60歲後即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參照),且原告退休後應無固定所得,堪認原告於年滿60歲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此計算。另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鄔孟宸死亡時將近42歲,參照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6.22年,依上所述,鄔孟宸於原告年滿60歲後,始應負扶養義務,是原告得受鄔孟宸扶養年數為18.22年(計算式:42+36.22-60=18.22),然依前述,鄔孟宸於原告年滿60歲後始對其負扶養義務,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自鄔孟宸死亡時起算,尚有18年始屆至,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再者,原告係鄔孟宸之父,除鄔孟宸外,另育有3名子女即 鄔孟豪 、鄔孟軒、 鄔孟蓉 ,現無配偶,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內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子女於原告年滿60歲時已成年,應與鄔孟宸平均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原告受鄔孟宸扶養之比例應為4分之1。依此,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賠償額應為346,856元〔計算式:(14600×12×(20.0000000+0.00000000×0.22)×1/4)-(14600×12×13.00000000×1/4)=34685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被告雖抗辯無能力負擔上開賠償金額云云,然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被告甲○○、丙○○現仍有相當收入(詳後述),家境非屬清寒,上開賠償金額亦非甚鉅,應尚不足以對被告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亦未對上開法條規定重大影響生計乙節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⑶慰撫金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相當之金額為
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鄔孟宸之父,其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驟然喪子,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99、100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101年度所得為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受僱為他人送貨,月收入約2萬元,99至10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以販售保養品為業,月收入約15,000元,99年度所得為129,207元、100年度所得僅為4,840元、101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乙○○99至101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9至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均非富有資力、教育程度亦均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為第一順位之遺屬而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鄔孟宸死亡後,保險人已支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100元之事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2年6月17日(102)旺屏理字第05
8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及鄔孟宸之母應各獲分配1,000,05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1,000,050元。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426,806元(計算式:80000+346856+0000000-0000000=426806)。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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