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李春長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泰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鑫交通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牽引車牌00-00號拖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東路與中正一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曳引車於轉彎時內外輪差甚大,車身會產生較大之內側位移,應盡量採取大弧度轉彎並保持與旁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尹巴葉 亦手推裝有資源回收物品之推車徒步行至該岔路口停等紅燈欲穿越中正一路,李春長待綠燈起駛後欲右轉改沿中正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與車輛與尹巴葉之間隔,致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側傳動車輪擦撞倒地並輾過尹巴葉下肢,尹巴葉因而受有雙下肢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於同日15時53分許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至同日22時42分許急救無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李春長於車禍發生後,撥打119請求救護,又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係何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係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尹巴葉之子 尹吉福 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吉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黃新東於警詢之證述俱相符,復有車牌000-00號、車牌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又被告係駕駛聯結車為業,更應知悉曳引車後附拖車轉彎時內外輪差甚大,車身會產生較大之內側位移,應採取大弧度轉彎以保持與旁車併行間隔。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及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未注意同向右側停等紅燈尹巴葉手推裝有資源回收物品之手推車,貿然右轉,致李春長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側傳動車輪擦撞尹巴葉倒地並輾過其下肢,尹巴葉因而受有雙下肢外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尹巴葉受被告撞擊後,因上開傷害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尹巴葉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故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李春長平日以駕駛聯結車(曳引車)為業,則駕駛聯結車(曳引車)即屬李春長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進而使被害人尹巴葉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春長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共同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竟為貪圖一時方便,未注意車輛右側與尹巴葉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傳動車輪碾壓過被害人尹巴葉下肢致死亡,家屬天人永隔,痛失至親,受有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酌以被告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年已逾61歲,已近無勞動能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此有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此次事故失業,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前亦曾因業務過失案件涉訟,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重視並加強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以尊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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