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雯雅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雯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雯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珍華 佯稱為其友人,因需用錢請江珍華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致江珍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5分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嗣經江珍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9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7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薪資存款未進帳戶清單、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102年8月2日優00000000000號函與10
2年11月19日00000000000號函、承辦員警 林裕台 於102年
7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製作之被告警詢譯文與證人 溫俊誠 之偵訊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申請開設本案帳戶,且對於被害人江珍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於101年10月23日搬家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塑膠袋內,搬家過程袋子破掉,提款卡和存摺掉出來遭人撿走,別人藉由查詢我的臉書生日得知密碼,拿該帳戶去詐騙被害人,且我於11月13日發現帳戶遺失後,就主動到警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害人江珍華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珍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24200卷第5-9頁,102偵183卷第7-12頁)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本案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自行提供,且不排斥供他人詐欺之用?抑或如被告所辯,本案帳戶因遺失遭他人拾獲後作不法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不合常理之處:
1、關於遺失本案帳戶何項資料,以及是否包含印章一節,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的「印章在我身上」,存摺與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102年3月8日偵訊中稱:(問:本案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是」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102年4月26日偵訊中稱:
帳戶及「印章」放在袋子最上方,袋子勾破就掉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10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印章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於102年10月8日審理中稱:提款卡、存摺、「印章」掉了落入詐騙集團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旋改稱:我有兩個印章,本案帳戶開戶的印章沒有遺失,是另一個印章掉了等語(見同上頁),前後供述矛盾反覆,且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存摺、提款卡、印鑑)乃個人重要且私密之物品,一旦遺失,衡情相當緊張且印象深刻,不至對於印章有無遺失,前後供述如此歧異。
2、關於被告如何擺放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裝填帳戶資料之袋子如何破掉等情,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放帳戶及印章「放在袋子最上方」,「袋子上面」破了,我將袋子倒著放所以帳戶資料從缺口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存摺、提款卡放在袋子中間」,「袋子中間」破開一個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前後不一。
3、關於發現本案帳戶遺失之經過,被告雖辯稱,當時在優力公司任職並以本案帳戶為薪資帳戶,優力公司於101年11月10日向其表示薪水無法入帳,其因此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其亦稱,於101年10月23日搬家時,即發現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袋子破掉,且袋子是從擺放帳戶的位置破開等語(見同上頁、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既已察覺擺放帳戶資料的袋子破掉,且裂開的地方就是帳戶資料擺放的位置,則其應能立即察覺帳戶資料極可能因此掉落。且被告一再陳稱平時從事網路拍賣物品,價款則當面收取或由買家轉帳匯入其帳戶,別無其他收入,都直接從帳戶中領取生活費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7頁),稽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見偵卷第12頁),其於本案發生之101年9至10月間,陸續在9月1日、10日、21至23日、28日、29日、10月5日、8日、9日、11日、13日、14日有存、提款紀錄,即便於本案發生後,向證人溫俊誠借用帳戶存、取款項,亦於同年11月13日用以匯入優力公司轉入之4,707元薪資後,迄同月21日間,分別11月13日、18日、20日、21日有存提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溫俊誠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溫俊誠之證詞),被告平均每2至4天就會使用一次帳戶,可見其使用頻繁且依賴甚深,衡情,其於10月23日搬家後整理物品時,應即時將本案帳戶取出妥為保管,詎其竟未為之,待經過18日後之11月10日,始被動地經優力公司通知,才「發現遺失」,顯與其使用習慣有違,並可見其審理中所稱,其於發現帳戶遺失「當天」就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不實,其所稱發現帳戶遺失之經過,自有可疑。
4、關於發現帳戶遺失後之處理方式,被告固辯稱:優力公司通知我無法匯薪後,我去問郵局,郵局說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回家找不到該帳戶,才發現遺失,就主動去警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此雖與員警製作職務報告所指,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主動至派出所請警方調查本案並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相符,惟被告遲至優力公司通知薪水無法入帳時之11月10日(或於薪水匯入溫俊誠帳戶之11月13日),即已知悉帳戶遺失,此與其前往警局報案之11月19日,已相隔一週以上,而以被告對該帳戶依賴之深,使用頻率之高,加以一般人周知帳戶遺失所可能衍生之相關責任,及被告得知本案帳戶無法匯入薪資時,即同時知道係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衡情自應深感緊張,並急於向警察機關詢問相關案情,復以被告於10月23日搬家時,即已從優力公司離職,之後便未再有任何正式工作,亦即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任何可以影響其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說明之理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其卻於發現帳戶遺失後多日,始前往警察機關說明,顯與常理不合,並徵其所辯帳戶遺失一節難以採信,而其雖係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非被動經警方通知),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經優力公司通知本案帳戶無法匯薪後,即向男友溫俊誠借用帳戶匯薪等情,業經被告與證人溫俊誠供證明確,並有優力公司102年8月2日優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發現帳戶遺失時有告知男友,並向其借用帳戶,且有告知是要供匯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此與其警詢時所稱:目前我還沒跟男朋友說帳戶遺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警詢譯文),已有矛盾,參以證人溫俊誠偵訊中僅稱:被告向我借帳戶做網拍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一併告知要匯薪使用等語,且被告在場聽聞後亦無反駁之情(見偵卷第59頁),則被告所辯向男友借帳戶時有告知供匯薪使用等語,已難遽信;再被告既經優力公司通知後才發現遺失本案帳戶資料,衡情,應於向男友溫俊誠商借帳戶時,一併告知用途,惟其不僅未為之,迄警局報案時亦未告知男友帳戶遺失(被告警詢時供稱:迄今未告知男友帳戶遺失之事《見本院卷第133頁警詢譯文》),然證人溫俊誠已證稱有幫忙被告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衡情,若被告果認為提款卡係因搬家時塑膠袋破裂而掉出,自應詢問證人溫俊誠是否有看到或拾獲,但其並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
6、被告雖辯稱並未將密碼告知他人,係拾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以臉書鍵入「黃雯雅」搜尋後,查到其生日(被告於臉書上留下的生日資料為1991年3月26日,而本案帳戶係以800326為密碼),因而得悉提款卡密碼進而盜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
(1)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偵查中,當庭請求檢察事務官以其臉書查詢「黃雯雅」之資料,經檢察事務官查得共有5筆帳號為「黃雯雅」之資料,但均查無生日資料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前於102年3月
8日偵訊中即告知檢察事務官,其臉書帳戶於101年12月間已從「黃雯雅」改為「 黃雯娥 (兒)」,若其該次供述屬實,則其於「遺失」本案帳戶時,其臉書帳號應為「黃雯雅」,但迄其要求查詢臉書帳號時,其帳號名稱已非黃雯雅(而是「黃雯娥(兒)」),但其卻要求查詢「黃雯雅」之帳號,甚且於起訴後之102年10月8日審理中仍委請辯護人請求本院於臉書上查詢「黃雯雅」(而非黃雯娥《兒》)之帳號,其調查證據請求之聲請,顯與其供述相矛盾;
(2)縱如被告所辯,不論以「黃雯雅」或「 黃雯兒 」在臉書上搜尋,皆可查得其帳號(以【黃雯兒《黃雯雅》】之形式),然均無法查得生日資料,此業經檢察事務官於偵訊中當庭查閱無誤(見偵卷第60頁),被告當庭對該查詢結果亦未爭執(至被告所提出可顯示其生日資料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因其為帳號所有人,自可以查閱該資料,故不足以證明拾得本案帳戶之人亦能查知),是以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然無法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
(3)縱依被告於臉書中所留之生日資料(1991年3月26日),亦與其所設提款卡密碼(000000)不符,且以黃雯雅之名於,臉書上既可搜尋得5筆相符之資料,拾得之人當無理由率然相信或認定其拾得之帳戶是何黃雯雅所有,再以拾得之人亦無理由相信帳戶原所有人登載於臉書上的生日資料屬實,或當然以生日資料設定密碼;且一般金融構機帳戶所要求客戶設定之密碼為6至12碼,則依被告之出生日期1991年3月26日或80年3月26日,均可能於6至12碼之範圍內有諸多排列組合,而一旦持有提款卡之人於嘗試3次不成後,該帳戶即會被提款機鎖卡,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亦難想像拾得之人當然確定可以「黃雯雅(黃雯兒)」之人生日資料逕行嘗試,
(4)綜上,被告所辯或質疑其提款卡係拾得之人透過臉書之生日資料,猜得其所設密碼,逕而盜用等語,即難採信,而不足使本院認係合理之懷疑。
7、綜上,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是其所辯前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遭冒用等語,顯無可採。
(三)被告辯解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復以:
1、金融帳戶存摺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關於此等重要事物,必然妥善保管,且若有遺失必迅即報案,以免遭人不法利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提款卡等物遺失,不惟極易造成己身財產之損失,亦常遭利用作為便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
2、本件被害人江珍華匯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否則若依其使用帳戶習慣而於10月23日當日檢視帳戶,並可即時發現遺失而掛失,詐騙集團即無從使用該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足證本案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交予不法份子使用無訛。
3、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不法,竟仍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施助予犯罪集團,使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並參酌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20萬元,及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