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李永睿告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
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睿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李永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婕公司)之負責人,以進出口化妝品之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其內可能摻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藥品成分,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進口,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或販賣,而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詳細查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成份為何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美國購買如附表所示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百利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將上開輸入之物取樣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藥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永睿、品婕公司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品婕公司代表人李永睿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陳文通陳敏雯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編號BD/01/UY16/3020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產品外包裝及成分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睿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永睿及品婕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設有明文。查被告李永睿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事前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送驗,即自美國輸入,且前揭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經該局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Zincoxide」、「Hydrocortison」、「Pramoxine」等藥品成分,亦有該局102年5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局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當應以藥品列管,是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品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已包含化粧品批發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2頁),被告李永睿既係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其輸入或販售化粧品予不特定人時,自應就相關產品所含成分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不特定購買者之安全及健康,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產品,其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核被告李永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又被告李永睿係被告品婕公司負責人,有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品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永睿執行業務,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同法第82條第3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李永睿擔任品婕公司之負責人,未能注意其自美國輸入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分,即率予輸入禁藥,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品婕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李永睿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出含附表所示之藥品成分,已如前述,然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是偽藥及禁藥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仍在高雄關稅局扣案保管中,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既屬本案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AveenoSoothingRelief│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DiaperRashCreamFragrance│拾瓶│Zincoxide」│││(起訴書誤載為Frag)Free│││││3.7oz│││├──┼──────────────┼───┼───────┤│2│Aveeno1%HydrocortisoneANTI│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ITCH(起訴書誤載為ANTI)│拾瓶│Hydrocortison│││CREAM1oz││」│├──┼──────────────┼───┼───────┤│3│AveenoCalamine&Pramoxine│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HCIANTI-ITCHCREAM1oz│拾瓶│Pramoxin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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