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美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晚上
7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經查被告潘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潘美智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已因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潘美智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上開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潘美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潘美智有前揭理由欄一㈠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上揭犯行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潘美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潘美智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應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