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牧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牧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牧安與 周紋玉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周紋玉搬離同居處所,竟對周紋玉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1年5月4日18時40分、19時20分、19時31分,接續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周紋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在語音信箱中留言,向周紋玉恫稱「要打死你哥、要打死你、要報仇..」、「要找兄弟給你死..」、「要打死你」,使周紋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徐牧安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牧安涉犯恐嚇罪,無非以被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周紋玉警詢、偵訊之指述、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報表、語音留言光碟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並未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後,於告訴人之語音留言信箱中留下恐嚇言詞,其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故告訴人才挾怨指摘其恐嚇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自無庸說明是否採信該項陳述(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於偵訊中非以證人身分應訊,即與「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況法院於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均無聲請傳喚告訴人,即無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之可言,故告訴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曾於101年5月4日18時40分、19時20分、19時3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3次撥打電話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在語音留言信箱中向以「要打死你哥、要打死你、要報仇..」、「要找兄弟給你死..」、「要打死你」等語對其恐嚇等語,然查,告訴人上開時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僅有「222」、「000000000000」號簡訊受話代表號,其中「222」係告訴人上開門號電信公司系統主動發送「來電語音留語」提醒之簡訊代表號,而「000000000000」號簡訊受話代表號,為電信公司內部使用之號碼,分別有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遠傳資料查詢單1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48、62頁),是以,檢察官所引為證據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有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並在語音信箱留言,但卻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又依上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222」號僅係公司系統主動對發送告訴人有來電語音留語之簡訊代表號,和語音留言者無關,故無實際留言者門號可提供,而「000000000000」簡訊代表號關於實際通訊對象之號碼,則因已過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上開公司函及該公司102年8月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2、
66頁),故上開紀錄顯示之留言對象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已無法證明,故被告是否曾去電告訴人,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自非無疑。
㈢檢察官雖引該語音留言錄音光碟內容為證,然該錄音光碟之內容因雜音過多並不清楚一節,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光碟聽起來雜音很多,內容很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復檢察官當庭亦因此捨棄勘驗,有本院10
2年8月1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該語音留語光碟內容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之聲音,亦無法聽出是否有人製造何等言詞恐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留言恐嚇之證據,亦無從為告訴人證詞之佐。
㈣雖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其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詞並未具體表示其上開留言行為是於何時為之,亦未表示其留言內容為何,自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留言恐嚇;復其旋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留言恐嚇一節明確供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偵訊中是堅詞否認其有留言恐嚇之行為,職是,被告偵訊中雖曾承認有過留言行為,但仍舊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自告訴人於警詢中曾指稱,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存20幾萬元沒有給他,他可能因此想要報復我」等情無違,可證其二人間確有因金錢問題而生怨隙,則告訴人是否因此挾怨報復,非無疑問,而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既無補強之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