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91、15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尖嘴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登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登茂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處,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以撬開破壞 沈政杰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2台「搖搖馬」遊戲機投幣箱鎖頭,使之喪失防竊之效用,再竊取遊戲機投幣箱內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商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無名巷內,持自備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尖嘴剪刀1支,以先使用前開螺絲起子旋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市0000000000000號006672、006680號之2支水銀路燈底座鐵蓋後,再以尖嘴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水銀路燈底座內所放置,價值約2,000元之「200瓦高壓水銀安定器」(下稱水銀安定器)2個,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復承前竊盜之犯意,接續著手拆卸編號006671號(起訴書誤載為006672號)水銀路燈底座鐵蓋,欲竊取其下之水銀安定器時,適 陳德勝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目睹陳登茂正拆卸該水銀路燈底座,陳登茂見狀形跡敗露旋騎乘前揭機車載運已拆卸之高壓水銀安定器2個逃逸。 嗣陳德勝 報警並提供上開陳登茂機車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該處路口監視錄影器,循線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陳登茂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剪刀1支。
二、案經沈政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政杰、證人陳德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代理人 吳懿庭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附近商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附近商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員警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9張、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另有螺絲起子2支、尖嘴剪刀1支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尖嘴剪刀,依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均係屬金屬製品,可旋開螺絲開啟路燈底座鐵蓋,又可剪斷電線,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均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係欲竊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事實一㈡被告雖著手竊取編號006671號水銀路燈之水銀安定器時,為他人發現而未遂,然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竊得該路段之水銀路燈之水銀安定器(編號006672、006680號)、並續著手竊取編號006671號水銀安定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故其部分竊盜行為既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另公訴人雖就被告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漏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與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竟以撬開破壞他人所有遊戲機鎖頭竊取投幣箱內零錢、竊取路燈水銀安定器之方式以獲取利益,足見其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又其為己小利竊取公共設施路燈水銀安定器,更可能造成路燈無法正常發揮功用、漏電造成用路人之危險,所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物品之價值、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尖嘴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犯本案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刑責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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