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二十九年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自檢察官開始偵查時起至提起公訴,以及起訴後至通緝前之審理中,其追訴權時均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法定本刑最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五年,而本案經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一年三月,故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至今與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經過時效期間合併計算已逾五年,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之五年時效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號案件,檢察官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諭知免訴,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即與本件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