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六八之三四地號、二三八五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交付乙○○保管並未遺失,其為將上開房屋出售,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訴書誤載八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 方貞淑 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原判決漏載登載之時間)將甲○○遺失權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收件簿上,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並據以補發上述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及所有權狀現持有人乙○○。甲○○於取得前揭補發之權狀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他人。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乙○○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查詢,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白承認於右揭時、地,明知上開房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置放在告訴人乙○○處,仍以遺失為由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在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收件簿上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上開所有權狀係交伊保管持有中,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情節相符,且告訴人乙○○並於偵查中提出上開房屋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正本,經檢察官核對無誤載明筆錄後當庭發還,並經証人即被告之前夫 閻沛龍 在偵查中到庭証稱:買房子的現金二百萬元是伊父親(乙○○)出的,被告說沒錢還,所以權狀押在伊父親那裡等語在卷。復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路地所一字第一一0八二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收件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犯本罪致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地政機關對於權利書狀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自無足取,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非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